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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伟诉被告朱**、王**、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伟诉被告朱**、王**、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LF0966号机动车行驶于漯河市滨河路与五一路交叉口200米左右时,在路边停车开门时,造成同向骑车路过的原告受伤,财产损坏。后经事故科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952.0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珍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车主,是王**开的车,当时我坐在后排我开的车门,原告就撞过来了,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王**辩称,事故属实,尊重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庭前书面答辩,事故属实,如果车主所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资料齐全,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不予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王**驾驶豫LF0966号机动车沿滨河路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中段时,在车辆向道路右侧停靠开车门下人时,与同向骑行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李**发生了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人员李**受伤。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同日,原告李**入住漯河**民医院,住院时间5天,花费医疗费3613.02元,出院时医嘱医生建议休息半月,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进行护理,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00元。2015年4月9日,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李**的赛克牌电动车进行车损鉴定,经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85元,原告李**花去车辆评估费100元,拖车与停车费310元。

另查明,豫LF0966牌机动车车主为朱**,其在中国太平**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驾驶车辆,被告朱**(车主)在后排开车门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再查明,原告李**在卓雅全程教育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20天,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23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王**在郾城区孟南有滋有味饭店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会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朱会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朱**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漯河**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李**的漯河**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单据一份、李**的劳动合同一份、收入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评估费收据一份、拖车与停车费收据一份、车损鉴定书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王**驾驶机动车,停靠路边下人开车门时与同向骑行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李**发生了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朱**,因为是登记车主,且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就原告主张的损失,逐一确认如下:医药费36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营养费50元(5天×10元),误工费2334元,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王**在郾城区孟南有滋有味饭店工作,因未提供其扣发工资证明,故按照河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31元(38804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100元,车损费85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共计6963.02元,该部分费用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130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显示有衣物损失,也没有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停车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当事人承担,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6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334元,护理费531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85元,以上合计6863.02元;被告朱**、王**应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药费36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2334元,护理费531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85元,共计6863.02元。

二、被告朱**、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车辆评估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15元,被告朱**、王**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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