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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中**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漯河分公司)、漯河**有限公司、漯河市**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中**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漯河分公司)、漯河**有限公司、漯河市**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联通漯河分公司、漯河**有限公司、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0年6月到被告联**分公司工作,在被告公司任客户经理一直工作到2012年10月。张**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张**缴纳养老保险,张**的养老保险系张**个人缴纳,共计缴纳9968.6元。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为5981.16元。原告张**诉称自2008年10月即到被告公司工作,并提供了以下六份证据:一、2011年4月份,漯河联通“沃.商务”营销拓展实战大赛指南材料一组,在大赛方案中的参赛人中通讯录中,序号为6的即为申请人张**。证明:1、申请人张**是该公司的员工,工作部门为商务客户部发展中心;2、张**与联**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联**分公司集团客户部2008年12月、2009年1月、2月、6月、12月、2010年4月、6月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1、张**在联**分公司工作,工资是由联**分公司按月发放;2、张**是联**分公司的员工;3、申请人与证人朱*辉系同事关系。三、2009年3月业务办理需求表一份,证明:1、张**班里的业务,是联**分公司工作内容的一部分;2、张**与联**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联**分公司于2008年12月在漯河市邮政储蓄银行为张**办理的工资发放存折一个、2014年8月23日漯河**银行出具的存折代发工资明细表一组,证明:1、张**工资联**分公司按月发放;2、张**与联**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张**参加工作的时间在2008年10月份。五、张**提供的2012年12月26日,养老保险催缴单及申请人个人交费票据一组、2014年8月19日漯河**服务中心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一份、2014年9月26日,漯河**保险中心提供的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1、张**从2008年10月到2012年10月之间的养老保险,一直未缴纳,已有张**自行补缴;2、对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因已由申请人垫付,联**分公司应当赔偿申请人相应的损失。六、证人朱*辉提供的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1、朱*辉与被申请人联**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裁决书所确认。2、张**与朱*辉系同事关系,所以张**与联**分公司直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联**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我公司认可。原告在2011年在我公司工作。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系原告单方制作,应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中卢**的签字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卢**的签字。对证据四中的存折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中的银行明细,我公司认可,原告在2010年6月在我公司工作。2010年6月之前的,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因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漯**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三联**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中的存折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银行明细与我公司无关。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当时原告并不在我公司工作。原告该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应不予认定。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联通漯河分和漯河市**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有两份补缴养老保险通知单及票据,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补缴养老金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和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该两份缴费通知单中,原告的工作单位均为被告漯**源有限公司。对此,原告的解释为当时补缴时,拿的是其本人的身份证和2008年7月之前的缴纳保险的保险本补缴的。之所以写成被告漯**源有限公司,是因为社保机构拉出的单子上显示我的工作单位是漯河市**有限公司。而被告漯**源有限公司则称当时并没有给原告出具缴纳保险的人任何手续。本案经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如下:1、裁决由被申请人联**司返还申请人补缴的2010年6月---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合计5981.16元。该项应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2、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2010年6月进入到联通漯河分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被告联通漯河分公司应从原告2010年6月工作开始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养老保险个人已经缴纳。故被告联通漯河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单位应承担的养老金部分,共计是5981.16元。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开始到联通漯河分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且被告联通漯河分公司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该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存折是复印件,被告联通漯河分公司不予认可。而银行明细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自2008年10月即在被告联通漯河分公司工作。证据五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和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而非中联通漯河分公司,故也不能证明在该期间原告系被告联通漯河分公司职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也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联通漯河分公司的职工。故该期间原告养老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不应由被告联通漯河分公司承担。因原告提交的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补缴养老金单上注明单位为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因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不认可在该期间原告系其单位职工。同时,原告补缴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是个人补缴的,漯河市**有限公司也没有出具相关证明。原告称补缴单位写成漯河市**有限公司是凭着2008年7月之前的缴纳保险本,缴纳明细中注明缴纳单位是漯河市**有限公司。故把单位写成漯河市**有限公司。因原告的社会保险是从2010年6月份由原告开始缴纳的,原告只能证明从2010年6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并不能证明2010年6月份之前在被告单位工作。故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和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两份养老金补缴通知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期间在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工作。故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也不应该承担原告该期间养老保险金单位应补缴部分。关于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缴纳的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共计5981.16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中国**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张**2008年10月到联通漯河分公司工作,任客户经理,一直工作到2014年5月。张**在联通漯河分公司工作期间的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之间的养老保险,是张**自行缴纳,联通漯河分公司应给予损失赔偿。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只支持了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联通漯河分公司依法为张**补缴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之间欠缴的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则应判决联通漯河分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联通漯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漯河**有限公司、漯河市**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联通漯河分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因与联**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张**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张**2008年10月进入联**司处工作,该公司应从2008年10月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因张**无提供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之间合法有效的缴费证明,故对该期间的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庭审中,张**均提交相关缴费凭证,证明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已经补缴,其中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的金额为3157.52元。联**分公司对补缴金额未提异议,但辩称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是否在联通漯河分公司工作,该公司是否应为张**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应赔偿其损失。张**称其2008年10月进入联通漯河分公司工作,联通漯河分公司在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表示对该事实认可,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联通漯河分公司对该认定亦未表示异议。仲裁部门作出裁决时,张**未提交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养老保险金补缴证明,因而未对该时段的争议进行裁决。诉讼过程中,张**已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已经补缴。联通漯河分公司对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应当返还张**。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联通漯河分公司称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间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与该公司之前已经认可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

三、中国联合**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缴纳的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共计9138.6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中国联合**漯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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