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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郜**因与被上诉人许昌**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郜**因与被上诉人许昌**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许昌**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9年郜**被原许昌地区公路管理总段(现为许昌**理局)聘为临时合同工。根据证据显示,郜**分别于1976年、1977年、1978年、1980年、1981年、1983年与河南省许昌地区公路管理总段签订临时工使用合同。1984年3月郜**因右腿骨骨折在家休养,伤愈后郜**要求继续上班,许昌**理局未准许。1983年10月26日,河南省许昌地区公路管理总段作出许**(1983)第14号《关于对郜**、郜**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内容显示:“郜**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外强生二胎,影响很坏,根据许**(81)14号文件和(82)22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对郜**合同工予以辞退。”后郜**以被许昌**理局辞退违法为由,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诉信访,要求:1、许昌**理局确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2、许昌**理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解决其养老问题;3、许昌**理局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解决其医疗保险问题。2011年4月11日许昌**理局以“1984年后郜**与许昌**理局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用工关系的事实”,对郜**的上述要求不予支持。2011年7月31日,许昌市交通运输局以同样事实及理由对郜**上述要求不予支持。后郜**于2011年8月26日向许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起信访请求,2011年11月17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许*信复(2011)第52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维持许昌市交通运输局就郜**信访请求并于2011年7月3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2011)第52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所作决定为信访终结意见。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郜**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2013年9月18日两次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均以“郜**仲裁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限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另查明,郜**与高**于1978年11月生育一子名叫郜明军,1983年11月郜明军被诊断为先天心脏病,后于1985年死亡。1983年8月20日郜**与高**再次生育一女,名叫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郜**与许昌**理局之间系临时用工关系,许昌**理局作为用工单位1984年后未与郜**续签用工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当时国家的基本国情及政策背景,1983年10月26日许昌**理局以郜**违反当时计划生育政策作出辞退郜**的决定,不能认定违反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郜**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双方系临时用工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当年的合同工或临时工完全区别于现在的可以随时解除的临时工,与正式工基本待遇是一样的,系留下来转正人员,其并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因为许昌**理局非法辞退才导致的其无法正常上班。如果法院支持其诉请,不但有利于息诉罢访,更是符合各级政府执政为主、服务民生、发展社会保险维护职工权益的发展方向,其主张均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昌**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郜代臣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二审中郜代臣提供的证据为,1、网上下载的河南省补办养老金2010年11号文件。2、出庭证言。以证明其不是临时工而是合同工,其诉请有相关法律依据。

许昌**理局对郜代臣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不属新证据,且均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郜代臣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许昌市公路管理局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郜**提供的1976至1983年临时工使用审批表上显示郜**当时的身份为临时工,1984年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郜**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及相关诉请等主张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许昌**理局1983年的计划生育处理决定,由于具有当时的政策和时代性,无法认定违反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驳回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郜**上诉称其系合同工并应支持其本案诉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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