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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一套,下欠房款40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1年农历春节前付清。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2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于2011年将位于张楼镇张楼街的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李**。同年9月12日,被告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吴**现金40000元,2011年春节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支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购买原告吴**的房屋一套,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没有将余款20000元依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被告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在2011年春节(即2012年1月23日)付清该款,但至今仍有20000元没有付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2012年1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周欠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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