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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宏**有限公司与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劳动争议一案,济源宏**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孟*工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养老医疗费用。济**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4439号民事判决,济源宏**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马爱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孟*系济源宏**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也未为孟*参加养老、医疗保险。2014年4月8日,孟*向单位递交《辞职书》,其中载明:“……因个人原因,无法为济**豪生大酒店继续工作,特向您提出辞职。……我为济**豪生大酒店最后的工作日期为2014年5月7日(日期后改动为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孟*向单位提交《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其中载明:“姓名:孟*,部门:财务部,职位:总监……2014年5月30日,交回工牌、工作证、宿舍物品、工作手机……工资等结算情况:出勤情况(五月实际出勤22〈欠休20.5天〉,由部门考勤员张**签名确认)……”。后孟*离开单位。庭审过程中,济源宏**有限公司称孟*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孟*到酒店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7日,孟*所工作的酒店系上海**理公司经营的一家五星级酒店,与单位无关,并提供2份《求职申请书》、济源**限公司(业主)与上海豪**限公司(管理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其中第九条第六款载明:“……,管理方有权代表酒店聘用合适的酒店雇员,并有权控制他们的雇佣。在不损害该原则的前提下,业主可以向管理方推荐人选,但是是否接受应由管理方做出最终决定。”孟*对此并不认可,称其到单位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离开单位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月工资15000元,单位还拖欠其2014年3月至5月工资,并提供2013年4月至7月及2014年3月工资表、工作牌、2014年5月考勤表。后孟*就其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与单位协商未果。另查:济**豪生大酒店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2015年6月29日,济源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占全变更为尚**;济源宏**有限公司在济源就业服务网上发布的招聘公告时,向济源市就业服务局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显示所盖公章为济源宏**有限公司。公告载明:“济**豪生大酒店坐落在河南省西北部——济源市,……酒店诚邀充满热情和活力的人士、并渴望您用不断创新带给我们客人全新的酒店体验……”;帐号为26×××02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7日向孟*转帐15600元。后孟*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源宏**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2015年8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宏**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孟*被拖欠的2014年3月至5月工资共计45000元。2、被申请人济源宏**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7500元。3、被申请人济源宏**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孟*加班工资14137.93元。4、被申请人济源宏**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孟*参加并补缴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孟*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济源宏**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宏**有限公司虽不认可孟*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根据孟*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工作牌等证据以及济源宏**有限公司在济源就业服务网上发布招聘公告时,向济源市就业服务局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显示所盖公章为济源宏**有限公司,且该招聘公告内容可以证明,济源宏**有限公司招聘职工,并安排至济源宏安豪生大酒店工作,因此,应认定济源宏**有限公司与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济源宏**有限公司诉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孟*为济源宏**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济源宏**有限公司应当向孟*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故对孟*要求济源宏**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5000元,原审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对于孟*要求济源宏**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孟*的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5月30日,每月工资15000元,计算为15000元×10.5个月×2天=3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7500元,济源宏**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孟*双倍工资差额157500元。对于孟*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中“工资等结算情况”栏目载明孟*欠休20.5天,济源宏**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过孟*加班工资,因此,济源宏**有限公司应支付孟*加班工资14137.93元(15000÷21.75天×20.5天)。对于孟*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孟*的辞职信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孟*是因自己原因辞职,属于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所以对于孟*的该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对于孟*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宏**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被拖欠的工资45000元。二、济源宏**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7500元。三、济源宏**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加班工资14137.9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宏**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济源宏**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孟*称其于2013年6月13日到“济源宏安豪生大酒店”工作,但济源宏**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才登记成立,原名为“济源泰**店有限公司”,直至2014年5月28日才更名为“济源宏**有限公司”,因此,不可能存在济源宏**有限公司在没有成立之前就招聘孟*,并安排至“济源宏安豪生大酒店”工作的情形。二、孟*提供的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显示其该时间段的工资是由泰*置业发放,济源宏**有限公司提供的济源泰*置业有限公司(业主)与上海豪**限公司(管理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大酒店实际上是由济源泰*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成立,并委托上海宏**理公司经营管理的一家五星级酒店,本案实际上是“济源宏安豪生大酒店”没有注册引起的雇佣纠纷,济源宏**有限公司与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济源宏**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孟*工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孟*辩称:一、其自2013年6月17日到济源宏**有限公司工作以来,一直为济源宏**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担任财务总监职务,在工作中受济源宏**有限公司管理、支配、考勤,并由济源宏**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和福利待遇,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济源宏安豪生大酒店是济源宏**有限公司开办的实体,二者为同一个单位。根据济源宏**有限公司出具的李**的离职证明和济源宏**有限公司在济源市劳动就业服务网发布的招聘信息等证据,济**民法院在此前审理的数起劳动者与济源宏**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已经认定酒店就是济源宏**有限公司,两者为同一单位,劳动者在酒店工作即与济源宏**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些判决现均已生效。综上,其与济源宏**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宏**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源宏**有限公司在济源就业服务网上发布招聘公告时,向济源市就业服务局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显示所盖公章为济源宏**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该招聘公告内容可以证明,济源宏**有限公司招聘职工,并安排至济源**大酒店工作。另,从李**的离职证明函内容来看,虽然证明函的落款是济源**大酒店人力资源部,但加盖的公章是济源宏**有限公司的公章。结合孟*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工作牌等证据,可以认定孟*与济源宏**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济源宏**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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