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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9月2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翟*、张*共同偿还其借款50000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04191号民事判决,翟*、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6日,翟*与张*登记结婚。2015年2月13日,翟*给王*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翟*。翟*在借款后今未还。王*将张*所开的起亚轿车扣押,现车辆仍在王*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翟*向王*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翟*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审予以确认。现王*要求翟*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翟*辩称王*未足额支付借款,因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原审不予采信。关于翟*辩称其与王*合伙期间所欠王*车款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该笔借款发生在翟*、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亦有义务偿还。张*辩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偿还的理由,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归一方个人债务或以夫、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采信。关于王*扣车一事,翟*、张*可以另案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翟*、张*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王*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翟*、张*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翟*、张*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王*提供了由翟*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翟*向王*借现金50000元。但该款实际系翟*与王*共同经营石料厂期间,王*将其车辆以50000元价格卖给了石料厂,翟*给王*出具了一张50000元车款的欠条,此后王*又以需向他人借款为由,让翟*给其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但王*却没有将50000元车款欠条销毁,王*在本案中并未将50000元现金实际支付给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应该要求王*提供借款的相关支付凭证及履行情况,但原审却未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王*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上诉状中提到的车款与本案无关,翟*所欠车款,其已另案主张,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翟*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本案借款,只是对借款数额有异议,现翟*上诉否认借款,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翟*、张*上诉称,王*在本案中并未实际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翟*在原审庭审中陈述50000元借条系其出具,但钱没有足额支付。由此可见,翟*在原审中该陈述明显与其上诉状所述矛盾,综上,翟*、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翟*、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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