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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产品,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27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并要求与被告对账,被告拒不履行对账、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2700元及原告追收损失差旅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差旅费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制作的2012年7月31日到2015年6月4日止的往来明细一份;2、增值税发票9张;3、付款凭证9张;4、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共9份;5、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部分被告收货流水账明细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331100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868400元,还应支付462700元。6、法律事务函及对应的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债务。7、差旅费单据共16张,金额共5808元,证明原告为催收债务支出的差旅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达被告,不能直接作为债权凭证使用,原告应当提供被告收到货物的收货凭证或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凭证;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不相符,明显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未交付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涉金额是8165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义务提供全部的被告收货凭证;证据6内容不实,被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据被告所知,原告在济源市有多起诉讼,无法证明该证据是用于和被告之间的业务纠纷,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16份付款凭证(共计24张),证明被告以现金、承兑汇票及汇款方式支付原告共计1212700元,具体包括,2011年12月30日付现金24400元,2012年4月10日付现金10万元;2012年7月27日以承兑汇票方式付10万元;2012年9月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万元;2012年11月13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5万元;2012年12月20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2013年1月22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万元,原告退回8万元,实际支付12万元;2013年1月2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2013年8月5日电汇方式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19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万元;2014年6月20日以汇款方式支付13000元;2014年7月22日以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2014年10月24日现金支付6900元;2014年12月31日汇款支付18400元;2015年3月27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万元。审理中,被告认可2011年12月30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25日付款收据并无对应的付款行为,2013年8月5日只付一笔10万元。2、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王**”到被告处办理货款结算,王**实际是原告派驻济源的业务销售人员,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的“王斌”是同一人。

经多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最终质证意见为:对2011年12月30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25日的付款凭证,及2013年8月5日其中一笔10万元(承兑汇票)收据不予认可,所显示王*签名不是原告工作人员所签,加盖的印章也不是原告的印章,对其余付款凭证,及王*即王**的职务身份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为被告付款凭证,以被告持有凭证为准;证据4、5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供货总额的主张;证据6中邮寄单不显示收件信息,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与济源市多家公司有业务关系,且在济源市提起多起诉讼,不能证明用于本案纠纷,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审理中,被告已认可2011年12月30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8月5日之一(承兑汇票)的付款凭证并无对应的付款行为,原告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1331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双方对原告供货、被告付款金额均有争议。原告称供货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部分货物与增值税发票一同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取发票就等于收货,不另外出具收货凭证,部分货物为业务员直接交货,被告出具部分收货凭证,部分未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供货、被告付款金额是多少。关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原告主张为13311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供货金额,应提供被告收货凭证,但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对其收货并未全部出具收货凭证,考虑到双方系长期交易,确有可能出现原告所述情形,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亦有账可查,其对双方交易金额前后陈述不一,且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相应账目及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付款金额,原告认可被告付款868400元,被告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但其举证可以证明的金额低于868400元,本院认定被告付款金额为8684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6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追索债务产生的差旅费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湘潭**有限公司货款462700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6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8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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