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8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其向被告供应铝矾土矿石543.3吨,单价每吨100元,被告向其出具过磅单。后经其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330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济源**有限公司过磅单9张,加盖济源**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证明2012年6月11日其向被告供应铝矾土矿石543.3吨,是其与被告负责采购矿石的业务人员郭*协商供货,每吨100元。2、向被告送货的两辆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跟车人崔某某证言,证人称86628(车牌)的车是其跟的,其跟车已经好几年了,从思礼往天龙焦化的前面运过一车,厂名不记得了,在天龙焦化的东面,距离没多远,厂生产啥不清楚,东面就这一个厂,站在天龙焦化能直接看到这个厂。当时运的货是在厂里过磅,过磅人其不认识,当时是2个人,货送到地方后没有财务给其结算,其给原告运货不只一次。证明原告将铝矾土矿石交于被告,由上述两辆车进行运输,在被告处过磅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过磅单。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过磅单不是其公司印刷,上面加盖的过磅专用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收货人闫坎、张**、业务员郭*均不是其公司人员,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单价及总金额;对证据2,行驶证系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不只一次替原告运货,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根本无法证明自己是86628(号牌)车辆的跟车人,假设证人真的曾运货到被告处,应当熟悉被告的名称,但证人在多次提醒的情况下,仅仅是说运到天龙焦化的东边,有理由认为证人所言不实,且被告在业务往来中,过磅时一般是由财务人员进行结账,即使没有及时结账,财务人员也会出具相关收货凭证,但证人称没有见过财务人员,显然并没有将货物送于被告,证人的证言不应当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显示“济源**有限公司过磅单”的印刷单据,并加盖“济源**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并有收货人闫坎、张**签字,被告否认该证据系其出具,但经本院释明,未在指定期间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表述送货地址在天龙焦化以东,与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铝矾土矿石543.3吨,被告过磅后向原告出具了9张过磅单。原告称其是与被告负责采购矿石的业务人员郭*协商供货,单价每吨1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向被告供应铝矾土矿石543.3吨,并提供了加盖“济源**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的“济源**有限公司过磅单”、跟车人崔某某证言证明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其未在指定期间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供应铝矾土543.3吨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供货物的价格,原告称其系与被告业务员郭*协商,单价每吨100元,被告否认郭*系其业务员,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职工花名册、财务账册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3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货款5433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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