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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吕*、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吕*、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12月10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苗**支付酒款54381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3955号民事判决。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赵**多次向吕*、苗**供应啤酒,吕*、苗**欠赵**啤酒款54381元,后吕*、苗**向赵**支付20700元,另吕*、苗**于2013年5月13日向赵**转账付款3700元,余款29981元至今未付。该欠款发生在吕*、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与吕*、苗**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赵**向吕*、苗**供应啤酒,吕*、苗**应支付相应价款。吕*、苗**欠赵**啤酒款54381元,有赵**提供的欠条为证,扣除吕*、苗**支付的24400元,吕*、苗**应向赵**支付29981元。另该欠款发生在吕*、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称吕*、苗**提供的证明条仅用来吕*、苗**入账,吕*、苗**转账支付的3700元系支付之前的欠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吕*、苗**辩称仅欠赵**10000多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吕*、苗**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赵**29981元。如未按该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赵**负担613元,由吕*、苗**负担647元。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一、赵**和吕*、苗**之间的经济来往方式为赵**送货后,吕*、苗**给赵**出具欠据,吕*、苗**付款时先由赵**出具付款的证明,再由吕*、苗**在赵**持有的欠条上注明付款数额,欠条仍由赵**持有,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全部支付后,吕*、苗**将欠条收回。本案中,吕*、苗**出具的欠条仍由赵**持有,吕*和苗**应足额支付欠款。吕*和苗**提供的证明条仅是内部走账用的条据,原审法院将证明条载明的款项在欠款总额中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审理过程中,吕*、苗**开始称只欠赵**几千块,后又称只欠赵**一万多,从庭审时吕*和苗**的陈述可以看出其二人有意赖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赵**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吕*、苗喜*辩称:赵**和吕*、苗喜*之间的经济往来方式是:赵**向吕*、苗喜*经营的饭店送货后,由饭店工作人员在赵**持有的单据上签字确认,过段时间,由吕*对赵**持有的送货单上显示的货物数量进行核对,根据核对情况给赵**出具欠条,之后,如赵**持欠条到饭店要帐,则在欠条上标注付款的数额,如果赵**没有拿欠条,则由赵**给吕*、苗喜*出具收到货款的证明,不存在赵**所说的证明条起到发票的作用。

二审中赵**提供通话录音一份,称该录音系其和吕*的父亲吕*的通话,证明赵**出具的收据仅起到发票作用,与欠条上的批注系同一款项,不能在欠款中予以扣减。

吕*、苗**对赵**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该录音中的通话对象并非吕*的父亲,且该录音资料不能说明吕*、苗**提供的证明条与欠条上批准的款项是同一笔款。

本院认证如下:吕*、苗**对赵**提供的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内容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赵**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吕*、苗**提供的证明条上显示的已付款数额应否在赵**主张的欠款数额中扣除,赵**上诉称证明条上显示的已付款与欠条上批准的已付款一致,证明条仅是为了吕*、苗**内部走账使用,赵**起诉的欠款数额中不包含证明条上显示的已付款,该款不应在欠款数额中扣除,吕*、苗**对此不予认可,赵**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将证明条上记载的付款数额在欠款总额中扣除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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