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刘**、宋**、张**与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刘**、宋**、张**与被告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等诉称,原告刘**的妻子宋**受雇于被告王**从事餐饮服务。2014年1月19日,宋**受王**指派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街北汪庄进行婚宴服务,婚宴结束后宋**和肖**、宗**等乘坐王**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回家,在行至遂平县文城乡关庄时发生交通事故,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治疗费,对死者的其他损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179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本案的受害人受到伤害死亡的情况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是在受害人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处理。2、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因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在刑事诉讼当中,应等刑事诉讼结束后再进行民事诉讼。3、即使按雇主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4、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应对数额进行核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刘**的妻子宋**受王**的雇佣,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汪庄进行婚宴服务,婚宴的餐饮用品由王**雇佣王**驾驶货运三轮车进行接送。婚宴结束后,宋**和宗**等人乘坐王**的货运三轮车回家,在途经遂平县文城乡关庄村胜庄路口时,王**超车与臧**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侧翻,宋**、宗**等人受伤,后宋**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臧**负次要责任。王**支付了宋**8000元治疗费后,拒绝支付因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刘**等五人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刘**出生日期为1999年11月1日,刘**出生日期为2008年3月13日,二人为农村户口,一直跟随刘**生活;宋**出生日期为1941年7月14日,张**出生日期为1945年8月25日,二人为农村户口,宋**与张**共有子女四人。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遂**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及证人的当庭证言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的妻子宋**受被告王**的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宋**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宋**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致死,原告方*为受害人宋**的亲属,有权向雇主王**主张权利。相对于受害人宋**与被告王**之间的雇佣关系而言,王**和臧**第三人,受害人宋**的死亡虽因为王**和臧刘长之间的交通事故所致,但原告方可选择由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方要求由雇主即本案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请被告王**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本案的开庭时间在2014年,丧葬费应按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2、受害人宋**的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原告方请求的被扶养人刘**的生活费为11255.46元(5627.73元/年×4年÷2人),被扶养人刘鹏宇的生活费为36580.25元(5627.73元/年×13年÷2人),被扶养人宋**的生活费为11255.46元(5627.73元/年×8年÷4人),被扶养人张**的生活费为16883.19元(5627.73元/年×12年÷4人),四人生活费共计75974.36元(11255.46元+36580.25元+11255.46元+16883.19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的数额为245481.16元(169506.80元+75974.36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264460.16元(18979元+245481.16元)。鉴于本起事故致受害人宋**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精神伤害,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方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应当赔偿原告方324460.16元(264460.16元+6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1797.80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刘**、刘**、宋**、张**经济损失共计31179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7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