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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遂平县**第四村民组与被上诉人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遂平县**第四村民组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平县**第四村民组的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10月24日,原告遂平县常庄乡圈子王村第四村民组(甲方)与被告王**(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为:“一、乙方承包甲方土地为每亩130元,承包期间为十五年,地点圈子王村西头小桥土地全部承包,自二00三年十月二十四至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止。二、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3700元,每年十月三十日交纳承包费3700元。三、在承包期间内,土地所有权归圈子王第四队所有,乙方对所承包的土地有独立自主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甲方不得干扰乙方的经营及整体规划,但乙方必须保持土地的完好性,不得随意起土、挖塘、植树。四、在承包期间内,因国家政策及大型规划所需占用土地时,乙方只得土地上作物赔偿费及承包费(按年限)。五、合同到期,甲乙双方对有关事宜协商解决,如乙方继续承包,承包价格等重新协商(乙方有优先权)。六、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七、本协议由乙方与甲方签字盖章有效,以签字之日起生效,二00三年十月二十四起计算承包时间。八、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遂平县常庄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在上述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并收取被告见证费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本组位于村西头小桥土地交给被告承包耕种。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3日,先后向原告分10次交纳了11年的承包费33600元,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11月26日,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2008年以来被告不按时交承包费和破坏土地的完好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给付承包款3700元,拆除被告所在承包地上的屋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原告方当时的村民组长王**签字,加盖当时村民组印章;王**于2008年3月6日,经选举任**王村第四村民组组长,因圈子王村13个村民组印章已全部收回,本案在起诉前经常庄乡圈子王**同意,王**刻制第四村民组印章一枚,加盖在起诉书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遂平县**第四村民组与被告王**自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当地法律服务所见证,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合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一事,原告将本村民组的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以来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及被告欠交一年承包费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虽有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但被告已向原告交清了自200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11年的承包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交一年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拆除被告承包地上屋棚的意见,被告在所承包地边搭建简易屋棚,是为了便于农田管理,也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的此项请求理由不当,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合同书上的公章和起诉书中所盖公章不一致的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起诉书上公章圈子王**员会对此作出了说明,并予以认可,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异议进行了说明。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遂平县**第四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遂平县**第四村民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遂平县**第四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未与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遂平县**第四村民组与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经当地法律服务所见证,合同签订后王**分10次交纳了11年的承包费,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上诉人遂平县**第四村民组称其未与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遂平县常庄乡圈子王村第四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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