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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书成、田野、李*与被上诉人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李*、田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李*、田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惠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份,被告桂**、李*、田野、惠新东、董**在遂平**办事处焦庄村枣园收购麦种期间,雇佣原告魏*和魏**、魏**、王**、李**等五人装卸麦种,并由五被告给付劳务报酬。2012年7月22日上午,许**驾驶自己的奥铃牌货车前往农博士种业公司(褚*高铁旁*博士种业公司)为被告运送麦种,在运输麦种途中,原告魏*和魏**、李**乘坐在装满麦种袋的车厢上,魏**、王**乘坐在驾驶室内。车辆到达农博士种业公司院内仓库门口后,原告魏*抓着缆车绳从车厢右侧下车时,许**在不知原告下车的情况下,从车厢左侧解开了该缆车绳,造成原告从该车厢上跌落下来,致使左髋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驿城**科医院检查,当日原告入住遂**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髋骨髋臼粉碎性闭合骨折;2、左耻骨闭合骨折。原告自2012年7月12日住院至2012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2280.56元;2012年7月13日,在驻马**民医院花费CT检查费935元,共计23215.56元。原告出院后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理赔300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用20215.56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4日,该所出具了驻嘉和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魏*伤残程度鉴定为六级;2、择期行二期手术,费用需人民币陆**,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在遂平爱家生活广场购买残疾器具一个,花费800元。原告的长子魏**生于2003年10月28日,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桂**、李*、田野、惠新东、董**在收购麦种期间,雇佣原告魏*等五人为其装卸麦种,并支付劳务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原告魏*等五人装卸麦种是许**雇佣,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等五名装卸工人系许**雇佣,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魏*在乘坐运输麦种的车辆到达农博士种业公司院内下车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亦应对其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0%),被告承担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70%。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20215.26元(23215.56元-3000元);购买残疾器具800元;鉴定费5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作为非农业户口,其误工损失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误工时间应按其住院治疗时间至其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为10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824.74元(20442.62元÷365天×104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064.13元(20442.62元÷365天×19天×1人);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570元(30元×19天);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80元(20元×19天);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0元(20442.62元×20年×50%),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长子魏**的生活费为27465.92元(13732.96元×8年×50%÷2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31892.12元(204426.20元+27465.92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由于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力。以上共计261546.25元,被告承担183082.37元(261546.25元×7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六级伤残的情况,予以支持20000元。被告桂**、李*、田野、惠新东、董**共赔偿原告魏*经济损失203082.37元(183082.37元+20000元)。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桂**、李*、田野、惠新东、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3082.3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魏*负担1600元,被告桂**、李*、田野、惠新东、董**负担4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桂书成、李*、田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魏*损失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董**或许贺伟承担。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魏*、董**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桂**、李*、田野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魏*损失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董**或许贺*承担的问题。魏*系桂**、李*、田野、惠新东、董**所雇佣,其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桂**、李*、田野、惠新东、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桂**、李*、田野提出董**是真正的雇主,应由董**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桂**、李*、田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桂**、李*、田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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