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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化管理队与被上诉人席**、尚**、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化管理队(以下简称管***化队)与被上诉人席**、尚**、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席**、尚**、尚**于2014年12月22日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管***化队支付席**、尚**、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18979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9520元。河南省管*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管***化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化队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尚**,被上诉人席**、尚**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席**系尚**的妻子,尚**和尚志*系尚**与席**的子女。2014年2月19日,辛**驾驶豫AFP856号车(实际车主谢**)沿郑州市南三环由东向西行使至文治路口东200米处,进入道路中心绿化带将在此工作的尚**撞倒,致使其当场死亡。2014年2月25日,管城绿化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尚**,男,1946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郑州**族区南曹乡尚庄166号,自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19日为我队南三环路段组的花坛花带管养员工,月工资为1240元,由路长弓铁林代领并发放。2014年2月19日,尚**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4年8月19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席**、尚**、尚志*作为尚**的继承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尚**死亡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1日,席**、尚**、尚**作为尚**的继承人与谢**、辛**、都邦财产**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谢**赔偿席**、尚**、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辛**赔付席**、尚**、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都邦财产**河南分公司赔偿席**、尚**、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上述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还查明,管城绿化队未为尚双林交纳工伤保险。2015年6月8日,郑州市**办公室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经查询,郑州市管城绿化管理队组织机构代码号为798212781”。管城绿化队认可其曾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但已经不再年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尚**作为管***化队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死亡,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而管***化队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尚**交纳工伤保险,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席**、尚**、尚**工伤保险待遇。尚**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经计算,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尚**死亡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计算20倍为539100元。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死亡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经计算,尚**的丧葬补助金为18979元。席**系尚**之妻,虽年满55周岁,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依靠尚**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所规定的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管***化队辩称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院认为,管***化队办理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是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可以对外参与社会经济活动,能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管***化队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管***化队还辩称席**、尚**、尚**已经得到交通事故赔偿,不应再得到工伤赔偿,该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互不排斥,并且法律并未禁止原告在得到侵权人赔偿之后主张并获得工伤赔偿,结合本案,虽然席**、尚**、尚**获得了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劳动者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故管***化队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管*绿化管理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席**、尚**、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8979元。二、驳回席**、尚**、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管*绿化管理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管*绿化管理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尚**是劳务施工单位的聘用人员,与管***化队无工作雇佣关系。2014年2月25日为了便于席**、尚**、尚**向交通肇事者索赔,才出具了尚**为管***化队员工的证明,与真实情况不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管***化队与尚**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席**、尚**、尚**赔偿,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管***化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到期,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再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原审判决遗漏此事实,程序错误。三、原判决重复赔偿。席**、尚**、尚**已通过交通事故案取得赔偿,现再以同一事实要求管***化队赔偿相同的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索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席**、尚**、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正确,管城绿化队的原组织机构代码证是依法注册登记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不是重复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管***化队上诉称其与尚**不存在工作关系或雇佣关系,与该队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尚**为管***化队员工的证明内容不符,在其未提交能推翻该证明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管***化队与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根据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尚**作为管***化队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死亡,属于工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第的规定,再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在管***化队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尚**交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席**、尚**、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起诉管***化队要求获得尚**因工作遭受事故造成伤亡的经济补偿,与席**、尚**、尚**之前基于第三人侵权的事实,依据侵权关系取得人身损害赔偿,两者并无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管***化队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在其一审应诉之时,拥有合法、唯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其他组织,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故管***化队关于基于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期、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等原因,原审中管***化队的诉讼主体不合法、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管***化队的各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管理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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