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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八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郑**经人介绍在河南**限公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南乔家门锦*商贸城中区三层十五街,以下简称旭**公司)工作,被任命为采购总监,主要负责公司在河南省夏邑县经营的“千百惠服饰卖场”货品采购和向客户支付货款。期间,郑**通过伪造客户已收到货款的收据或者向公司谎称已将货款支付给客户但客户尚未出具收据为由,先后从公司财务处支取货款共169565元。2014年3月1日,郑**未履行任何手续离开公司到成都,并关闭手机中断与公司的联系。

2015年3月30日13时,成都市**派出所民警接指令到成都市人民中路“铂金城”将郑**抓获,同年4月10日将郑**移交给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董*(旭**公司员工)证明,郑**经公司经理王某某介绍到公司工作,担任采购总监,主要负责公司在夏邑千百惠商城的货物采购、代付货款工作。2014年3月1日,郑**突然失去联系,手机1503806xxxx一直关机,后来变成停机,公司为郑**租的房子里的行李也拿走了。后公司对郑**经手的账目进行核对,发现郑**伪造了多份客户收据,或者在公司报账谎称已将货款支付给客户,而这些客户均未收到货款。其受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郑**在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均正常发放。

2.证人周某某(旭**公司出纳)证明,郑**向客户订购货物后,到公司财务借钱向客户支付货款,后凭客户出具的收据向公司报账。2014年2月底,郑**报账时有九笔借款只提供了购货情况和借据,未提供客户收款的收据,他解释说货款已支付给客户,客户也出具了收据,因疏忽忘记带了,等下次报账时一并提交。还有九笔是郑**伪造的收据。

3.证人赵*证明,2014年4月初和旭**公司对账时,发现郑**向公司报账时谎称已向其支付1万元货款,但实际并未向其付款。

证人吕某某证明,其经营的裤行与旭**司的货款结算都是很正常的,但其中2014年1月郑**付款5000元的收据,被郑**将5000元改成了15000元。

另有多名客户证明并未出具收到货款的收据。

4.河南天**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郑**在旭**司任职期间,其离职时账面欠款余额为208401元,经核对,16家商户应收旭冉商贸款项余额为377966元,即河南**限公司账面余额与商户对账后余额相差169565元。

5.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民警在成**民中路将网上逃犯郑**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同年4月10日移交给郑州警方。

6.旭**公司员工证明、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商铺承包协议、千百惠服饰卖场工资表、郑**从公司支取货款的明细单及借据、转账凭单、郑**伪造的客户收款单据及客户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了案件事实。

7.被告人郑**供述,2013年10月,经朋友王某某介绍到河南**贸公司工作,被任命为采购总监,月薪8000元,主要负责公司在河南省夏邑县经营的“千百惠服饰卖场”的货品采购和向客户支付货款。因为打麻将赌博输了不少钱,于2013年12月、2014年春节前,采用伪造或者更改客户收据等方式,从公司拿走货款17万余元,为获得高息,将其中15万元货款借给了一个叫施某某的福建人(口头约定利息三分,无协议),其余的用于日常消费和赌博输掉了。因为没有钱还给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带上行李离开了郑州去了成都,没有履行离职手续是因为拿了公司的货款,怕公司查账,并且停用了1503806xxxx的手机号码,中断了与旭**司所有人员的联系。其作案手段是,取到公司转来的货款并不向客户付款,而是冒用客户的名义自己写一张收据,或者向客户支付一部分货款后更改金额,再拿着假收据到公司财务上报账,有时也会说忘带收据的方式蒙混财务人员。其与旭**司没有经济纠纷。

8.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郑**的亲属已退赔旭**公司23万元,公司对郑**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法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郑**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其与旭**公司的总经理王某某相识多年,夏邑千百惠服饰店是由王某某出资租赁、装修的,开业前,王某某邀其合伙经营,口头承诺给其20%的技术股。涉案的16万余元确系其拿走的,但将其中的15万元借给了福建人施某某,其回到成都后虽然停用了郑州的手机号码,但通过四川省射洪县的杨*律师与王某某协商还款事宜,其提出自己有20%的股份,希望能少还一些,经协商未果。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公司款项的故意。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四川省射洪籍律师杨**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2014年初,郑**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其,其主动与旭**公司的董*联系赔付问题,电话邀请董*到四川洽谈,与董*约定以郑**的股份来折抵赔金,之后双方再无联系”。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郑**利用职务便利将部分货款私自挪用,借给福建人施某某从中牟利,因施某某躲债下落不明导致该款无法追回。郑**离开公司后委托代理人与旭**司协商解决方案,故其行为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2)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亲属积极退赔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建议以挪用资金罪对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郑**的行为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郑**辩称其享有旭**公司20%的技术股,辩护人亦举证证明郑**作案后曾委托他人与旭**公司沟通以股份抵付赔金事宜,但本院认为,首先,该辩解理由并无证据印证;再者,假如郑**与旭**司确有股权纠纷,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事实是,郑**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伪造、变造客户收据或向公司谎称已将货款支付给客户等手段虚假平帐,骗取公司16万余元货款后,未履行离职手续即于2014年3月初离开公司,将手机停机,直至2015年3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机关抓获的一年多时间,其本人并未与旭**公司联系,也未归还货款,该行为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该款之目的,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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