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徐海立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胤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饭店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所经营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新村“牛蛙爱大虾”的饭店转让给原告,该饭店建筑面积380平方米,并向原告提供合法经营手续及租赁的有效证明,及相关的经营许可证,转让费13万元,交房当日付7万元,交房20日内付6万元,房屋租金每月1.5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付清7万元的转让费,但被告迟迟不提供该饭店合法的经营许可证,以及有效的租赁证明,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月6日被告收回该房,并转与他人。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转让费7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6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饭店转让合同;2.存款凭条;3.收条;4.租房协议;5.委托书;6.租金缴纳通知单;7.EMS邮件详单;8.原告支出费用清单;9.工资名单;10.装修收据;11.物业收据;12.交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实际违约方为原告,原告应在1月25日付清剩余转让费而未付;2.因原告2月21日未付2013年房租而导致房屋被收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房**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认为没见详单,亦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签收人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9.10.11认为系原告自己支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8为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11均非正规收据及发票,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5000元。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饭店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转让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新村门面房大门南的饭店房屋给原告经营使用,被告提供该房屋合法经营手续及租赁有效证明、身份证和相关经营文件许可证,原告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双方经验证后可复印对方证件备存,出让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向原告每月收取租金15000元,交给房主(如因被告拖欠房主租金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除向原告赔偿装让费外,应向原告缴纳双倍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共计9万元);转让费(包括被告原缴纳剩余的两个月的房租,及桌椅、设施设备,及饭店内所有物品),共计13.6万元,由原告二次支付被告,第一次交房验证后付7万元,第二次在交房后20日内付6.6万元,押金1.5万元,合同期满被告如数退还原告,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次日,原告即支付被告转让费6.5万元(包括已支付的定金,共计支付被告7万元)。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开始使用。2013年2月原告以被告未能向其提供相关租赁合同原件,至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不能正常经营为由,要求退回房屋,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收回全部货物、房屋及转让的设施设备等物品,双方合同解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转让费7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6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与河南省**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租赁该公司郑州市佛岗门面房一套,租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按一次性两年收取,被告在经营期间未经亚**司同意不准私自转租。2013年2月亚**司向被告催缴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租金,但被告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接受房屋开始经营至合同于2013年2月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扣除原告经营期间的租金15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转让款55000元。因被告在租赁本案所涉房屋时,与河南**产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不经亚新公司同意,不准私自转租”。该《租房协议》复印件被告已交给原告,故原告对此项约定为明知,但其仍接受了转让的房屋,故对于原告所诉被告不能提供该房屋的合法经营手续及有效租赁证明,原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是因原告应交而未交房租而收回,是原告违约,因被告转让房屋未经房主同意,而是私自转让,房屋被收回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转让费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1680元,被告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