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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在承包遂平县嵖岈山镇周楼村所属的80亩林场期间,在林场的西面和北面河滩地开荒50亩,并于1997年至1999年在所开荒地植树2500棵,且多年来原告一直对上述树木进行管理。后经原告提出,村委同意,原告承包了所开荒地,并将承包期延长50年。2014年秋,被告无故将原告所开荒地种植的树木伐卖400棵,并将62000元的卖树款据为己有。原告经村委要求被告返还62000元树款,被告拒不同意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树款6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承包地是被告基于同周楼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取得,该承包地范围内林权是被告在师朝的林权证的基础上通过诉讼取得,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遂平县嵖岈山镇周楼村林场位于嵖岈山镇周楼村银庄西北角,北至河底,西临干渠,南临干渠,东临村庄。该林场于1992年由遂平县**民委员会发包与朱**之子朱**承包经营。后转由曹**承包,2000年3月25日经协商,该林场承包权又转让由朱**承包经营。朱**承包林场全部土地,四至范围明确,并写明包括一切荒坡荒地。在朱**承包期间,2001年10月1日,该村委出具证明:林场范围内一切大小树木归林场承包人朱**所有。2003年5月,经周楼村委同意,该林场承包权转让给师朝。2010年11月,经周楼村委同意师朝将林场承包权转让给张**。张**在遂平县林业局办理了豫遂平林证字(2012)第001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四至范围同周楼村林场四至范围。2014年秋,张**采伐了林场内部分树木,朱**以张**采伐了其种植的树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提供周*村委2001年10月1日《证明》复印件一份、林权登记档案一份(含师朝与张**林地转让合同、周*村委2010年11月22日及11月25日同意转让的《证明》)、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本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证人朱**提供的《林场承包合同书》两份等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本案原告主张其在周楼村林场西面及北面开荒50亩并经村委同意荒地承包期限延长至50年,其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承包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及一份加盖遂平县**民委员会印章的2015年9月15日《证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对此提出合理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署名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的《证明》:1、该份《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出具人的签名;2、该份《证明》与被告提供的加盖遂平县**民委员会印章的2015年11月26日《证明》内容向冲突,也与该村委以往于2001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注:有周楼村委负责人签名)不符,以及与该村委2010年11月22日《证明》、2010年11月25日《证明》(注:此两份均有周楼村委负责人签名)等不相符合。故对原告提供的署名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朱**到庭接受质询,且其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提供的两份《林场承包合同书》内容相符,也与形成于2001年10月1日加盖周楼村委印章的《证明》相符;2、被告提供的林权证及林权登记档案,系经与原件核对的书证,该档案中有两份加盖周楼村委印章的《证明》,均证实了村委同意林地转包给被告张**承包经营以及林地、荒地上所有树木归被告张**所有的事实。即被告提供证据已经证明其采伐的林木归其所有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树款62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要求被告张**退还树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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