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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建**有限公司与梁**、郑**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与梁**、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梁**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1463号民事裁定,准许梁**撤回上诉。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的委托代理人郑**、朱*,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公司提起诉讼称:2009年10月10日,郑**以河南**限公司的名义与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物品为钢管、扣件,租赁期限为一年,每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等。合同签订后,郑**分多次将租赁物提走。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在租赁期满后未将租赁物归还。经向有关部门核实,河南**限公司没有登记信息,该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郑**夫妻共同承担。请求判令郑**夫妻返还租赁物钢管81866.4米,十字扣27542个,接头扣2000个或者折价赔偿租赁物价值钢管1338198元,十字扣137710元,接头扣12000元,共计1487908元,支付租赁费365159元和违约金370613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郑**答辩称:梁**不知道这件事。租赁物总价值是25.9万元,不是160多万元。租赁物价值应评估,愿意赔偿郑**公司的经济损失。

梁**答辩称: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郑**公司请求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不应支持。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严格审查,也存在过错。郑**已经返还2万元,应从返还金额中扣除。

原判决认定:郑**与梁**夫妻关系。2009年10月初,郑**得知常**(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的丈夫)有一家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便从王**处找到一枚刻有“河南**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假章,谎称自己有一工地需要租赁建筑设备,又带常**夫妇到其朋友孙**位于河南省沈丘县的工地,并称该处工地需要租赁建筑设备,使得常**夫妇对其租赁建筑设备一事深信不疑。2009年10月10日,郑**(同时为合同担保方)以河南**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郑**公司(甲方)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约定租用物品名称及数量以乙方提出的供货计划为准,提货单由乙方材料员签字或盖章确认;租赁价格为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每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等。后郑**又将王**带至常**处,称王**系公司材料员,以后会由王**来拉租赁物。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5月31日,郑**与王**拉走钢管81866.4米,扣件29542个。后在常**的对此催要下,郑**支付租赁费20000元。2010年4月初,郑**将租赁物中的30000米钢管、3000个扣件低价卖给荆**。2010年5月31日,双方就租金问题进行结算,租金为123689.05元。郑**因害怕事情败露而逃匿,郑**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涉案租赁物价值共计1621305.2元。2011年7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1年11月24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认定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郑**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涉案租赁物未追回。

诉讼中,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财产损失1621305.2元,赔偿经济损失365159元(按租赁合同标准计算,自提货之日算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2011年3月1日以后的损失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3721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郑**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虚假的“河南**限公司”名义与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郑**不能归还租赁物,应当折价赔偿,具体金额应以郑州**证中心鉴定结论价值1621305.2元为准,扣除已支付的租金20000元,即郑**应赔偿郑**公司1601305.2元。同时,郑**还应赔偿郑**公司经济损失即租金损失,从郑**分批提走租赁物之时至2010年5月31日双方结算,租金为123689.05元;2010年6月1日以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即钢管81866.4米按0.009元/天·米,扣件29542个按0.005元/天·个计算;因郑**已支付郑**公司20000元,2010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应在扣除20000元租赁物后按比例支付,故该租金应乘以988‰。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关于梁**提出郑**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对“河南**限公司”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是致使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郑**公司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意见。本案中,郑**利用假公章签订合同,并带领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常全兴来到河南省沈丘一工地,称租赁物就使用在该工地,且孙**、常全兴与郑**系同村熟人,故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郑**假借合同行诈骗之实,故郑**公司无过错,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梁**提出郑**的行为是个人犯罪行为,该债务应为个人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梁**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赔偿郑**公司租赁物损失16013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郑**支付郑**公司租金损失123689.05元(2010年5月31日前为123689.05元,2010年6月1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损失按钢管81866.4米/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29542个/每天每个0.005元计算,再乘以988‰),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89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梁**共同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梁**再审诉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判决涉及的款项实际上属于郑**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所得,属于个人债务,应通过追缴的方式发还,且梁**与郑**已分居多年,对郑**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依法不应负偿还义务。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郑**公司对梁**的诉讼请求。

郑**公司答辩称:郑**占有郑**公司价值1621305.20元的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公司的财产为经营性生产工具,郑**的行为给郑**公司造成了36万余元的经营收益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处分郑**公司的财产所得价款实际用于其夫妻的共同经营之中,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库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河南**限公司”名义与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郑**公司的财产并非法处置,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郑**的犯罪行为给郑**公司造成的损失,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与梁**夫妻关系,郑**亦供述过其将赃款用于在尉*的工地,梁**没有证据证明郑**诈骗的财物用于其个人消费或挥霍,原判决将郑**的犯罪行为给郑**公司造成的损失认定为郑**与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24589元,由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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