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孙**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22日,孙**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广厦6#楼进场人员费壹万元整。”2010年4月30日,杜**委托郑州**限公司将65000元的彩钢房款转入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的账户内,并承诺如出现经济和法律问题,由杜**个人承担。郑州**限公司按杜**的要求转款后,孙**从建**司账户取走了该笔款项。双方发生纠纷,杜**持上述收条及委托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偿还45000元。二、原审庭审后,孙**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杜**于2012年6月18日向孙**出具的收条,载****收到彩钢房款15000元;两份杜**出具的借条,均已注明杜**同意从彩钢房款中扣除所借款项。三份证据的金额共计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杜**所持的收条,不能证明其与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委托书》上涉及的彩钢房款,杜**、孙**双方已在孙**提交的三份证据中作出明确约定,现孙**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为,杜**经孙**介绍承建郑州**限公司“城市之巅”8号楼项目工程,并将10000元人员进场费支付给孙**,后该工程未实际施工,经杜**与孙**、郑州**限公司协商,郑州**限公司同意将杜**投资搭建的施工用房(彩钢板房)折价65000元返还给杜**,同时应孙**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打入孙**指定的建**司账户内,经查实已于2010年4月30日转账完毕。一审审理过程中孙**也予以承认从建**司取走该笔款。杜**认为孙**占有的75000元款项应予返还给杜**,但孙**仅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11日、2012年6月18日分三次返还给上诉人共计45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返还,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清,驳****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二、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杜**认为,杜**与孙**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本案认定为合同纠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91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孙**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本案所涉及之款项应由孙**返还给杜**,但是孙**占有该款于法无据,本案应当在正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之规定,判决孙**将不当得利之款项返还给上诉人。综上所述,孙**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10000元进场费与杜从付没有任何关系,45000早已偿还,现不欠杜从付一分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杜**向郑州**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及杜**向孙**出具的一张收条及二张借条,证明孙**收取款项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得利,双方之间应成立合同关系,杜**称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认同。对于本案所涉彩钢房款,杜**起诉要求孙**返还45000元,孙**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明孙**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