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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孟**于2015年3月24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苏**立即停止侵占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苏庄村西南、郑州**限公司厂区及厂房的行为,并立即将该厂区厂房使用权交给孟**;2、苏**赔偿孟**经济损失100000元(依据孟**与苏**订立的租赁合同,按日实际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厂区及厂房实际归还止);3、本案诉讼费由苏**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裁定,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提交2003年12月1日,苏**、宋**(作为甲方)与“郑州**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甲方自愿将苏庄四组的闲散空地14亩租赁给乙方建厂,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租赁费头五年每年9500元,租赁费五年为一个阶段,第二阶段递增25%,第三阶段递增25%,第四阶段递增25%;乙方在租赁期间,由于国家或其他单位征地,地面附属物的赔偿归乙方,土地所有权归四组集体所有,但四组不论领导班子变换任何人,都不准另加其他费用。合同台头及落款处均写有“郑州**限公司”字样,合同落款处另有孟**签字及手印。庭审中,孟**提交的2004年6月11日郑州市管**村第四村民组的租赁土地证明载明:郑州**限公司的经营场地由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苏庄村第四村民组有偿赁出,位于新郑路十八里河以南三公里处。

另查明,郑州**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孟**在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时系郑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孟**主体资格问题。首先,2003年12月1日的“租赁土地协议书”中载明乙方为“郑州**限公司”,落款处写明“郑州**限公司”及孟**;其次,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孟**系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依据苏庄村第四村民的证明,也可以证实郑州**限公司在本案争议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最后,苏现军庭审中亦认可是和郑州**限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郑州**限公司,故孟**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孟**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孟**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孟**作为原告主体不适*错误。一、本案涉及的土地租赁权,房屋(厂房)建造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等权利均由孟**拥有,交纳地租的义务亦由孟**履行。2003年12月1日,孟**与苏**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该协议虽写有“郑州**限公司”字眼,但没有公司盖章,乙方处实际签字人为孟**本人,并加盖由其本人指印,实际是孟**承租了该宗土地,又在土地上建造了厂房等基础设施。建好后才将自己于1999年成立的郑州**限公司搬迁过来使用,公司的使用权是孟**授予的,即该宗土地及厂房等基础设施无论任何人使用,使用权人的授让人,受益人均等权利均是孟**,而不是郑州**限公司的。该宗土地、厂房及相关设施受到侵害时,孟**是唯一的适*原告。二、2005年8月20日以后,孟**将郑州**限公司的经营权、商标权、名称权及成品半成品转让给案外人李*中,但该租赁土地及厂房等基础设施是转让给李*中阶段性使用权,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止2014年10月1日到期,至此,土地、厂房等基础设施仍应归还给孟**。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孟**是当然的适*原告。三、2014年10月1日,当孟**与案外人李*中就约定土地、厂房等基础设施交接时,苏**组织多人对孟**一行强行驱离厂区,并对该宗土地、厂房及相关基础设施强行霸占,因而引起孟**以侵权为由将苏**诉至法院,因此本案是侵权纠纷。四、一审裁定的结果实际上认定郑州**限公司是适*的原告,孟**不是适*原告,等于把孟**应有的诉权和实体权利均予以剥夺。另一审裁定漏写诉讼费用承担。综上,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苏**答辩称:与苏**达成土地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是郑州**限公司,而非孟**,孟**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系郑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赁合同签订后,也一直是由郑州**限公司在使用着租赁土地。目前郑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而该宗土地仍是由郑州**限公司在继续使用,孟**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孟**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租赁土地协议书》虽是孟**在担任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签,但相关土地租赁费用一直是以孟**个人名义支付。另根据孟**与案外人李*中所签《转让与租赁合同书》显示,孟**是将所租土地上建造的房产有偿租赁给转让后的郑州**限公司使用,故在上述房产权利受到侵犯时,孟**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孟**关于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驳回孟**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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