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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保安与郑州**区民政局、第三人路平民政行政登记一审刑侦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保安诉被告郑州**区民政局、第三人路平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后夫妻不和,于2013年1月22日在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由于上孩子户口原因到被告处补办结婚证,时间是2013年8月9日,造成原告婚姻状态不明。为此,原告向被告要求撤销结婚证,可被告对此调查后要求当事人到法院办理。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在颁发结婚证字号BJ410104-2013-000783过程中审查不严,被告的登记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无效。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补发结婚证(结婚证字号BJ410104-2013-000783)的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为原告及第三人补发结婚证,未改变原登记内容,补发的结婚证记载的结婚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婚姻关系成立之日为结婚登记之日。原告与第三人已于2013年1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合法解除,夫妻关系终止。被告补发结婚证的行为不能改变原告的婚姻状况,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保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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