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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靳**因与被上诉人邢*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靳**因与被上诉人邢*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靳**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军、被上诉人邢*才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邢*才系常熟市虞山镇开尔吉制衣厂业主。郑**、靳**系夫妻,在郑州市锦荣商贸城三期东十二街D12003号店铺经销服装。2008年3月至2010年10月,邢*才依照口头协议分批向郑**、靳**供应裤子,郑**、靳**陆续向邢*才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双方在此期间未对每批货物的具体品种、规格、数量、价款明细以及供货总量、价款总额、已付款额出具书面确认材料。2011年7月中旬,邢*才到郑州市找到郑**、靳**协商,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材料。2011年7月18日、7月19日,邢*才分别给郑**、靳**打电话催要欠款,并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邢*才在与郑**通话中两次提到你欠我79000元钱早点安排给付,郑**表示生意好时快点给,上半年生意赔了、货物积压,下半年生意好的话咱们还得合作,到时生意好的话,你都不用说。邢*才在与靳**通话中反复提出这79000块钱让你打条也不打、害怕不承认、要求确认并询问该款何时安排给付等问题时,靳**表示你放心走、一分钱也不会赖你、都是男人、不会跑掉等,并称其生意不好又赔钱、去年你供不上货、客户配货配不上、亏了多少钱没有再给你说、理解一点等。邢*才遂于同年8月30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邢*才与郑**、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郑**、靳**向邢*才购买服装,应当支付货款。郑**、靳**在邢*才打电话追偿货款时,分别对邢*才主张的欠款数额为79000元未表异议,并均承诺择期给付,且邢*才反复提出因靳**不打欠条、担心靳不认账时,靳**以都是男人、不会赖账等表明其态度和信用,当事人双方通话中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郑**、靳**对录音资料记载的通话内容也不表异议,且郑**、靳**通话中的陈述与邢*才所称通话时间相符,本案录音资料与证明双方发生买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组成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体系,应当认定邢*才诉称郑**、靳**尚欠货款79000元未付的主张成立,郑**、靳**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邢*才要求郑**、靳**偿付货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未约定清偿时间,故邢*才要求郑**、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邢*才未事先征得郑**、靳**同意而对其追索货款的通话内容进行录音的行为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具有威逼、胁迫、利诱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依照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郑**、靳**提出在其二人不知情下录制的视听资料不合法的质证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郑**、靳**提出其处理的部分货物差价未结算、退货款未计算扣除的辩解缺乏证据,不予采信;郑**、靳**提供的裤腿有瑕疵嫌疑痕迹的三条裤子照片,不能证实系邢*才所供货物和相关责任主体以及价值,其提供的其它服装照片不能印证系邢*才所供质量不合格的货物及其价值,且郑**、靳**系在2010年10月底之前陆续购买邢*才服装,此后未向邢*才提出相关质量异议,在邢*才起诉前打电话追偿欠款79000元时,郑**、靳**承诺待其生意好了就付,均未提出质量异议,故郑**、靳**称尚有邢*才残次品服装价值20000元未退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郑**、靳**提出因邢*才未及时供货给其造成损失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11)管*二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原审诉讼费1850元,邢*才负担75元,郑**、靳**负担17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靳**均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自2008年合作业务以来,邢*才供货时有残次品出现,由于双方有意继续合作,故郑**、靳**未与邢*才协商返货退货事宜,现郑**、靳**库存的残次货物共计两万元。由于邢*才未及时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郑**、靳**客户流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双方合作以来,双方并未全面对账,因此,邢*才要求郑**、靳**向其支付79000元货款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二、原判决证据不足。邢*才向法院提交多份提货单、提货卡、托运单并不完整,不能准确计算出邢*才向郑**、靳**发货的数量和货款总额,且没有郑**、靳**签字,不能证明郑**、靳**收到货物。邢*才提供的两段录音资料,因录音的时间、地点不明确,且未经郑**、靳**同意,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录音中所述的79000元的货款并未得到郑**、靳**的认可。庭审中,郑**、靳**补充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再审程序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抗诉案件合议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合议时未通知公诉机关参加,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邢*才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邢*才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邢**答辩称,该案属于浪费司法资源,也是经检察院抗诉的案件,郑**、靳**的上诉及补充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才通过货运物流的方式向郑**、靳**供应服装,故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邢*才提供的托运、提货单据虽不显示货物数量、货款金额,但邢*才提交其对郑**、靳**所做的录音显示,郑**、靳**认可其尚欠邢*才货款79000元未付的事实。因合同的履行建立在邢*才对郑**、靳**合理信赖基础之上,且邢*才对郑**、靳**所做录音,并未侵害郑**、靳**隐私权或其他人身权利,实质上是对郑**、靳**欠款的一种追索行为,不具有威逼利诱或胁迫的情形,不妨碍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使,亦不具备社会危害性,邢*才提交的录音资料、书证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邢*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二审中郑**、靳**向本院提交照片多张,以证明邢*才所供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质量瑕疵的货物系邢*才所供,且邢*才对此不予认可,故郑**、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靳**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郑**、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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