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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李**与中铁大**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李**诉被告中铁大**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李**及委托代理人赵**、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提供施工材料。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项目部收到施工材料迟迟不予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至今被告还欠原告73.3853万元的货款、1.37万元税款及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现今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错误。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办理了三期结算,合计为1093853元,结算后共计付款360000元,剩余欠款为733853元。2013年李**出具委托书将剩余材料款中41100元转让给马**,故欠款应为692753元;2.合同欠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迟延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知需要进行垫资,需要提供符合国家财经税务法律规定的有效税务发票,并且付款的前提是被告拿到计量款且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目前原告尚有一笔发票没有提供,工程尚未结束,被告未能付款不存在任何迟延履行问题,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3.原告主张的税款及经济损失属无理诉求。根据合同约定,材料价款中已经包含了税金,并且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供方提供货物发票合情合理,其应缴纳税款,原告主张的税金根本不存在。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其诉求无道理;4.原告之一樊现波不是合同相对人,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施工材料采购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二.材料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欠733853元未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其只能证明已结算但是不能证明其必须付款。

为证明其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及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就价格、付款方式、时间地点、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二组证据,材料结算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供应砂石料的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签认;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据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36万元;第四组证据,委托书及收据,证明原告将41100元的债权转让给马**,该笔债权不再属于原告,应从材料款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一中付款方式,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一条十二项,每月25日前为结算日期,货款分期支付表明双方在供货过程中一边供货一边付款,对剩余款项的数额不清,且本案不存在三个月后付剩余款项的问题;本案双方系不定状态,双方约定不明,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认定合同约定到期,材料结算单表明材料结算日为2012年6月21日,应在6月25日前结算相关款项,故不存在未到期问题,由于双方约定每月25日前付款,至今仍欠款73万元明显构成违约;对证据二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仅证明收到原告多少货物也证实其价额,其应根据合同法及时付款;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5日,原告李**与被告中铁**程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施工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李**向该项目部供应碎石和砂,并约定了质量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等条件;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每月25日之前为结算日期,货款根据本工程量计量款分期支付,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先后向该项目部供应砂石料,后办理了三次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223909元、488542元、381402元,合计为1093853元,结算后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先后于2012年8月24日、2012年10月10日、2013年5月23日支付共计360000元,剩余733853元尚未支付。2013年4月13日,李**出具委托书将剩余材料款中的41100元转让给马**,剩余欠款数额为69275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樊**、李**签订伙同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向项目部提供砂石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材料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砂石料,被告未同原告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3853万元的诉求,经查,2013年4月13日,李**出具委托书将材料款中的41100元转让给马**,已经原、被告质证确认,该笔债权已转移,应从材料款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7万元税款及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铁**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李**货款共计人民币692753元。逾期支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7元,由原告樊**、李**负担3787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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