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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董**、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全诉被告董**、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全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以接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72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到期还本付息。2013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后原告又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172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缺席未答辩。

被告魏**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董**以接工程为由向原告刘**借款172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现金17200元壹万柒仟贰佰元2013年9月13日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证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向原告刘**借款172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给原告刘**出具欠条时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董**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还款。现被告董**经原告催要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被告董**在向原告刘**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董**向原告刘**借款17200元是在被告董**与被告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负担。被告董**、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7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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