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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诉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魏**、魏**、魏**与被告赫*、被告盘锦**萝北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魏**、魏**、魏**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四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赫*、被告盘锦**萝北分公司的起诉,追加张**为被告,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魏**、原告魏**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中国太平**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魏**、魏**、魏跃岭诉称:2015年10月23日11时许,赫*驾驶黑H8521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H5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西侯村路段时,与前方自北向南行驶斜过马路的受害人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魏**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10天,支出医疗费93899.99元,2015年11月2日不幸死亡。肇事车辆黑H8521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H5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锦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魏**、魏**、魏跃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等共计305091.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是黑H8521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H5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锦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锦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垫付现金19000元,被告张**只要求返还10000元,剩余的9000元被告张**自愿同意补偿给原告,不再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锦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肇事车辆超载,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1时许,赫*驾驶黑H85217”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H5998挂”胜狮”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西侯村路段时,与前方自北向南行驶斜过公路的受害人魏**驾驶的”福来顺”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重症医学科抢救10天,支出医疗费93899.99元,2015年11月2日不幸死亡。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10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给付原告现金19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H8521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H5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被告张**所有,赫*系被告张**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锦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6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黑H8521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H5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赫*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受害人魏**,男,1947年8月3日出生,生前系河南天**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

受害人魏彩重所有的”福来顺”牌三轮电动车经濮阳市**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40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户口页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张**的驾驶证、魏彩重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死亡记录、医疗票据、南乐县**村委会证明(受害人务工及下葬事实)、户口注销证明、濮阳**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死亡鉴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天**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南天**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受害人的工资表、受害人单位同事证明、濮阳市**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彩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四原告均为死者魏彩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魏**、魏**、魏**造成的损失,被告张**作为肇事车辆司机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锦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锦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魏**、魏**、魏**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魏**、魏**、魏跃岭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王**、魏**、魏**、魏跃岭请求的受害人的医疗费91174.99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而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商业三者险系投保人为转移赔偿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故本案中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部分。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所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王**、魏**、魏**、魏跃岭请求的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1天,每天5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受害人共住院10天,以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元。

3、关于原告王**、魏**、魏**、魏跃岭请求的受害人的营养费22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1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的。本院认为,据原告病历载明受害人住院抢救时进行了加强营养治疗,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100元(10天X1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王**、魏**、魏**、魏**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91574.99元,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0787.50元(81574.99元X50%)。

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原告王**、魏**、魏**、魏跃岭请求的护理费858元。原告是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住院11天,1人护理予以计算的。本院认为,受害人魏**发生事故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重症医学科进行抢救,在重症医学科抢救期间,是由医院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而并非由受害人的家属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票据证实,受害人在抢救期间,支出护理费2725元,故已发生的护理费应为2725元,原告另外诉请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王**、魏**、魏**、魏跃岭请求的误工费1228元。原告是按照受害人的月工资3350元,共计11天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南天**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南天**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受害人的工资表、受害人单位同事证明,可以认定受害人生前系河南天**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3300元,受害人共住院10天,其误工费为1100元(3300元/月X10天)。

3、关于原告王**、魏**、魏**、魏跃岭请求的丧葬费19402元,原告是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计算6个月,共死亡1人予以计算的。原告的请求于**,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王**、魏**、魏**、魏跃岭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92697.4元。原告是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计算12年,共死亡1人予以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请求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系河南天**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亦证明受害人自2010年2月8日起一直在该公司居住,可见受害人的主要生活来源并非为农村,故该项请求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受害人发生事故时为68周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292697.4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X12年)。

5、关于原告王**、魏**、魏**、魏跃岭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魏**的年龄、工作单位、家庭环境,结合司法实践及案件事实,酌定为35000元。

6、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898.5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本身已经是被抚养人,其无需再向其他人支付抚养费,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抚养关系证明,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受害人的配偶做为被抚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王**具备上述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20元。根据受害人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以及相关交通便利条件,酌定交通费为18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王**、魏**、魏**、魏**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351104.4元,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锦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保险内应承担50%,即:120552.2元【(351104.4元-110000元)X50%】。

三、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原告王**、魏**、魏**、魏跃岭请求的”大运”牌摩托车车损1405元,由濮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

四、其他部分

关于原告王**、魏**、魏**、魏**请求的评估费2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王**、魏**、魏**、魏**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因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故应由被告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0元。

关于被告张**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9000元,因被告张**当庭表示自愿补偿给原告9000元,该意思表示系被告张**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故本院予以认可;剩余的1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由被告中国太平**锦中心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张**。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锦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魏**、魏**、魏**各项损失共计27284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锦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张**9900元。

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锦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锦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魏**、魏**、魏**各项损失共计272844.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锦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张**99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魏**、魏**、魏跃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2938元,原告王**、魏**、魏**、魏跃岭负担1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锦中心支公司负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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