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将李某某停放在上蔡县黄埠镇黄埠街上的脚蹬三轮垃圾车偷走,当其骑至上蔡县芦岗办事处朱庄村孙竹园陈某某家附近时,趁陈某某院中无人之际,将陈某某的家的卷闸门拉开,又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自家屋内一楼大厅内的新飞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上蔡**证中心认证,被盗新飞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70元、脚蹬三轮车价值150元。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新飞牌电动三轮车、脚蹬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某、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李**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芦**出所证明、黄**出所证明、洙**出所抓获经过、上价证鉴(2015)128号、176号鉴定结论书、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20元,属数额较大,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加之其属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已退赃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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