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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民法院作出(2014)年上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人**公司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一金终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驾驶豫PM912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叶县十里铺许昌孙福驴肉老店门口北,因操作不当,其驾驶车辆撞向门面房和摩托车,造成损失。经当地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事故处理期间,对于原告造成的摩托车及门面房损失评估鉴定为18232元。原告依据上述凭据向被告要求赔付时,被告拒不承担保险支付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理赔款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属实。但此次事故是原告在修理部修车期间溜车造成的,根据保险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其车辆造成损失的评估报告,是其估价过高,且其评估报告未附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只愿意赔偿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PM9126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2013年2月26日16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到叶县十里铺许昌孙福驴肉老店门口北面修理铺修车时,因操作不当,车撞向门面房和摩托车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立即向被告方报险,后经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意见,原告方赔偿对方房屋维修及摩托车维修费共计18232元,一次性交清。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叶价鉴字(2013)第033号及叶*字2013年第034号鉴定书鉴定损失共为18232元。为理赔事项,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收条、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书、叶价鉴字(2013)第033号鉴定结论书、叶*字2013年第034号鉴定书、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对事故当事人代文卿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王**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第三方因原告侵权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第三方的损失为房屋修缮费及摩托车维修费共计18232元,有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鉴定报告和事故当事人的收到条及原告与受损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应赔偿第三方上述财产损失18232元,在原告已将该损失赔偿第三方后,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823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768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是在维修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以证明属于免责事由,被告不应赔偿。但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辩称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且事故当事人代文卿亦证明是在车辆修好后原告开车准备走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险金额1823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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