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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上蔡县**区居民委员会第二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上蔡县**区居民委员会第二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上蔡县**区居民委员会第二组委托代理人关留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居民代表将本组的集体荒地进行丈量后,决定将荒地出售给个人。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将荒地出售给原告,原告缴纳119700元,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手续,后因城市规划,被告无法履行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荒地处理协议,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荒地处理款1197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上蔡县重**区居民委员会第二组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案涉土地系房产不是荒地,房产的处理是经过村民协商竞标进行处理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协议生效后,原告已对该房产管理使用了几年,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上蔡县重**区居民委员会第二组经过协商,将本组剩余的荒地进行出售。2012年5月28日,原告李**与被告上蔡县重**区居民委员会第二组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上蔡县重**区居民委员会第二组将位于上蔡**办事处南环三巷中段路西、上**检会家属院东北角、原老皮革厂后院南边一处南北长18米、东西宽6.5米的荒地出售给原告李**,原告李**支付给被告上蔡县重**区居民委员会第二组荒地处理款119700元,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购得该土地后,因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不能建房,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不能办理相关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间订立的荒地处理协议,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荒地处理款1197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款收据、南关二组剩余土地丈量结果记录、支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荒地出售给原告作为宅基地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让被告支付其缴纳的荒地处理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亦存在过错,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与被告上蔡县**区居民委员会第二组达成的荒地处理协议为无效协议。

被告上蔡县重**区居民委员会第二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缴纳的荒地处理款1197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原告李**负担1347元、被告上蔡县**区居民委员会第二组负担134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纳,被告上蔡县**区居民委员会第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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