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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诉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诉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张*,人民陪审员邓**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7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司委托代理人康**、陈**及被告信达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利**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司机张修建驾驶豫N50059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310国道王二保村时撞倒侧翻在地上的荆宝学驾驶的豫NC8265号车上,造成豫N50059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修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荆宝学无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的车损自行承担。原告司机张修建驾驶的豫N50059号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而且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97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鉴定费、吊车拖车费、修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约定由仲裁条款应进行仲裁,不应该诉讼;2、如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形,我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514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行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修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责任认定是1份,保单2份,证明(1)经认定原告司机张修建负全部责任,荆宝学无责任;(2)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承担自己车辆的损失;(3)原告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组:停车费发票4份、吊车拖车费发票1份、修车费发票2份、车损鉴定结论1份、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付停车费200元、吊车拖车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修车费46000元(含税),共计514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特种车保险条款1份,证明第9条第7项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公司对原告利**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停车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修车发票未附维修零件及工时清单,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修车费系本次事故全部造成,对证据3中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估价鉴定价格过高。

原**公司对被告信达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险法》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相违背,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均应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综合分析合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3中鉴定费,被告信达财**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信达财**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公司对证据3中停车费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估价鉴定价格过高,该证据系公安交警执法部门委托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且被告信达财**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利**司对被告信达财**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7日,原告司机张修建驾驶豫N50059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310国道王二保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倒侧翻在路上的荆宝学驾驶的豫NC8265号车上,造成豫N50059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修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荆宝学无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的车损自行承担。原告的豫N50059号车损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2013年1月8日河南省**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3)第0078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N50059号车物损失总值为45556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200元。原告司机张修建驾驶的豫N50059号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1978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修建系原告利**司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作为豫N50059号车的所有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南公司请求保险利益。被告**南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经审查原告的车辆损失为:车损45556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200元,共计50756元。被告**南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075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5075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公司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赔付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保险金507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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