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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限公司诉董**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上诉人董**、曾**、曾**、曾**的委托代理人胡**,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需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了本案的诉讼。现中止原因己消除,恢复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2时30分左右,董**驾驶严重超载的豫L52005重型罐式货车沿上蔡县城蔡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相路与蔡侯路交叉口时,与曾**驾驶的沿秦相路由南向北刚起步行驶的豫AF853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刘**二人受伤致死及董**、曾佳*二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的掼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次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18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运机动车,未保存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刘**、董**、曾佳*四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在上**民医院住院检查、住院(2013年6月20日-9月26日)治疗,支出医疗费61555.26元;2014年5月15日,在该院检查支出320元(260元+60元);2014年7月1日,在该院检查支出90元;后转入郑**科医院住院(2013年9月27日-12月30日)治疗,支出33264.49元(31694.49元+1230.00元+310元+3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董**伤情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2014第07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伤者董**因外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神经损伤,治疗后左下肢肌力IV级,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七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3年7月26日,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0元。2013年7月25日,豫AF835M轿车经上蔡**证中心评估,车损估值为6138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3年3月29日,被告漯河**限公司(甲方)张**(乙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漯河金**任公司将车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当天,张**向甲方交纳了1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支付。2、原告董**系死者曾国*之妻,原告曾佳娴,生于2012年9月17日,系董**之女:2、豫L52005重型罐式货车在人寿财**司投保有杌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系不计免赔险;3、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3、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数额已经上**民法院在(2013)上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中国人寿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曾**等人各项损失4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L52005重型罐式货车在人寿财**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董**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结合病历等予以确定,即95229.75元(61555.26元+320元+90元+33264.49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期间计算,即22398.03元/365天x193天:11843.34元;3、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即22398.03元/365天×333天=20434.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193天×30元/天=5790元;5、营养费,依照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即193天×20元/天=386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董**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40%=17918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曾佳*的年龄结合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14821.98元/年×17年÷2×40%=50394.73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董**伤情的实际需要结合提供的正规票据确定,即3000元;8、交通费,根据董**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原告请求1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根据上蔡县价格评估部门出具的意见确定,即61380.00元。上述9项,合计432116.43元。关于曾**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受害人的年龄,按照20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曾佳*的年龄结合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4821.98元/年×17年÷2×125986.83元。上述数额共计592926.43元。因该院在(2013)上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已经处理4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剩余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1000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关于被告漯河**限公司辩称其已将肇事车辆转卖给被告张**,因张**在事故发生前还未将剩余车款交付给被告漯河金**任公司,故车辆的所有权仍属该公司。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该批复中,仅仅规定了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下,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漯河**限公司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肇事司机董**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四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医疗费、车辆损失12000元。二、被告张**赔偿原告董**、曾**、曾**、曾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013042.86元(592926.43元+432116.43元-12000元)。被告漯河金**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亭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7元,由原告董**、曾**、曾**、曾佳*负担481元,被告张**、漯河金**限公司负担1343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原告)。宣判后,漯河金**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漯河金达物流**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错误。涉案车辆豫L52005号货车2013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原属其,2013年3月29日转让给张**,有转让协议为证,协议签订后车辆已交付。张*如期付款,其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有调解书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些条款明确规定,除非是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即转移,所有权保留来源当事人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对车辆出卖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非常明确。而原审判决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车辆的所有权仍属其公司。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曾**、曾**、曾**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张**均无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漯河金**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容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货运站经营(货运信息配载)(许可证有致效期至2016年3月1日):货车销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专业道路运输

企业,对其经营过程中的车辆运输安全具有更强的掌控能力,因而也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肇事车辆豫L52005号货车所有权及营运手续均登记在金**公司名下,虽然金**公司将该车协议转让给张**,但在张**未付清车款、未办理所有权及营运手续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即将车辆交付张**,由张**从事道路运输业务,这实际上是将其拥有的营运资质出让给张**使用,出让营运资质是挂靠经营的特征,故金**公司和张**之间具备挂靠经营的实质要件,构成挂靠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漯河金达物流**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6元,由上诉人漯河金达物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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