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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马*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马*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濮阳市金堤北路路东、安泰路路南怡馨嘉苑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号)。2015年6月5日,双方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房屋进行分割,由于该房产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房产事项,被告均不予理睬并拒绝搬离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的上述房屋及房内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分割房子,分割的前提:1、要求原告偿还银行贷款;2、该房子的投资中有被告父母出资的9万元,要求将这9万元及增值部分除去后分割;3、要求首先偿还共同债务,再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9月18日婚生一女马*乙,暂由原告赵*抚养。本案原告赵*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自愿离婚……四、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濮阳市安泰路怡馨嘉苑小区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自愿另行处理。”现本案原告赵*要求分割位于濮阳市安泰路怡馨嘉苑小区的房屋,被告同意分割,但双方就具体分割方式无法协商一致,形成纠纷。

另查明,本案涉及房屋位于濮阳市安泰路怡馨嘉苑小区,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马*甲,共有人赵*,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原告申请,濮阳**民法院委托河南盛**限公司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0月22日,该评估公司作出豫盛华评鉴字[2015]005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4786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

又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就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进行质证的过程中,被告提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内所有财产均应归被告马*甲所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且同意承担因评估房产价值花费的鉴定费的一半,但是因购买上述房屋时被告尚有部分银行贷款未清偿,扣除被告所欠银行贷款后,最终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包含鉴定费的一半2000元及扣除银行贷款)239000元,于2016年年底付清。原告同意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内所有财产均归被告马*甲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包含鉴定费的一半2000元及扣除银行贷款)239000元,但是不同意2016年年底付清,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针对其二人共有的位于濮阳市安泰路怡馨嘉苑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号:濮房权证市字第××号)及房内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没有争议,且对被告应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39000元(包含鉴定费的一半2000元及扣除银行贷款)亦没有争议,双方一致达成的上述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甲辩称应于2016年年底付清上述款项,原告赵*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濮阳市安泰路怡馨嘉苑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号:濮房权证市字第××号)及房内财产均归被告马*甲所有,被告马*甲支付原告赵*财产折价款23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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