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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何**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先后立案受理原告何*楠诉被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诉被告何*楠劳动争议一案,因两案系当事人对同一仲裁结果不服提出的诉讼,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何*楠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楠诉称,原告1997年7月进入中**公司,2000年8月合并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医疗期内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09134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808元;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24604元及无故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6151元;支付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567元;支付医疗补助费36936元;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诉称,被告于1997年7月进入中**公司担任乘务员,2000年8月因中**公司同南**公司联合重组进入原告处担任乘务员,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日,被告因病办理暂停飞手续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既没有向原告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到原告处报到上班,至今未能提供完整的治疗、诊断和医嘱等,并且在未办理任何请假和报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出国半年以上。原告于2013年3月决定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待遇23808元错误。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驳回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

被告何*楠辩称,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于1997年7月到中**公司工作,2000年8月,因中**公司与中国南**限公司合并,何**到中国南**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担任乘务员工作。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等内容。

2012年3月2日,中国南**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航卫室以书面形式(临时停飞通知单)通知何**自2012年3月2日起临时停飞,临时停飞原因为阵发房颤。2012年3月13日至3月20日,何**以“发作性心慌1年余”为主诉在河南省**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阵发性心房纤颤,出院医嘱为:低盐低脂饮食,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甲功、甲状腺超声等。2012年5月10日,中国南**限公司航空人员医学鉴定中心向何**出具《航空人员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体检诊断为阵发性房颤,体检鉴定结论为暂时休息。

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其客舱服务部出具的《关于何**暂停飞期间情况汇报》记载:何**自2012年3月2日正式暂停飞,3月3日至9月30日地面班期间不定期的进行治疗;分部10月8日与何**联系得知其已经在北京治疗,并且何**已和航医进行沟通;何**中途返回联系能否将医保转到北京,和航医沟通后何**告诉分部医保不能用,其决定在北京治疗,并联系郑**医院的专家(诊断证明由他人代交分部),在此期间分部一直不间断的和何**联系,其手机不能正常接听等内容。何**对该情况汇报中记载的“何**自2012年3月2日停飞,诊断证明由他人代交公司”的内容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

2013年3月13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向何**作出催告书,内容为:你于2012年3月2日正式暂停飞后,不服从客舱部管理,拒绝来公司参加复检,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私自出国。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照旷工处理。请你自收到通知15日内到公司报到,否则按照员工手册、中国**团公司员工奖惩暂行规定及国家劳动法相关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2013年3月28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通过**通速递向何**邮寄送达该催告书,**通快递单号查询显示2013年3月29日该快件被拍照签收。

2013年3月29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公司有关单位作出《关于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员工姓名何**,女,工作号195362,因该员工不服从公司行政管理、长期旷工,擅自离职、私自出国,已严重违纪,根据劳动合同法、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员工奖惩暂行规定》,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商工会同意,该同志自2013年3月29日起被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何**送达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2013年7月18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向何**出具《关于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为:员工何**原系我公司乘务员,该员工因不服从公司行政管理、旷工,私自出国、擅自离职、严重违纪,根据劳动合同法、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员工奖惩暂行规定》,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该同志已于2013年3月29日起被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等内容。

2013年7月29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何**的仲裁申请,何**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向申请人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9134元;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808元;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24604元及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151元;支付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567元;支付医疗补助费36936元;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15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待遇23808元;二、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何**与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何**审中均认可: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为何**发放工资至2013年3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何**平均工资为6151.37元/月。

2、郑州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劳动合同书,临时停飞通知单,航空人员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催告书,信封,**通速递单号及查询信息,关于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离职人员社保结算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对何**于1997年7月到中**公司工作、2000年8月因中**公司与中国南**限公司合并到其公司从事乘务员工作一事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其与何**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8年4月1日。

本院认为

依据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临时停飞通知单和航空人员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并结合何**提交的河南省**属医院的病历,可以证明何**是因自身疾病(阵发性房*)被该公司航卫室通知自2012年3月2日起临时停飞,并经该公司航空人员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需暂时休息。依据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催告书和何**提交的信封及中通速递单号及查询信息,可以证明何**于2013年3月29日收到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邮寄送达的催告书,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要求何**自收到通知15日内到公司报到。依据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关于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和何**提交的《关于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可以证明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在催告何**上班截止日期未到的情形下,于2013年3月29日单方作出将何**“自2013年3月29日起被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向何**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至2013年7月18日才向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依据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其客舱服务部出具的《关于何**暂停飞期间情况汇报》,可以证明何**在治疗期间与公司有联系,诊断证明由他人已代交公司。何**对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出具的《何**乘机记录证明》不予认可,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亦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何**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3月27日出国,故该分公司以何**“不服从公司行政管理、长期旷工,擅自离职、私自出国,已严重违纪”为由单方决定于2013年3月29日与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亦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向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及送达程序。综上,本院认为何**主张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成立。鉴于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为何**发放工资至2013年3月,何**于2013年7月18日收到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载明“该同志已于2013年3月29日起被除名、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29日违法解除。

何**诉讼请求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因中**公司与中国南**限公司合并至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工作,中**公司未向何**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何**在中**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即何**工作年限合计为15年8个月。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何**均认可何**平均工资为6151.37元/月,本院予以确认。何**在诉状中按照6151元/月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可计赔偿金为196832元(6151元/月×16个月×2)。

何**请求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24604元及无故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因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29日被违法解除,何**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何**请求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支付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567元,鉴于本院已判令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支付何**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何**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请求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36936元,因其不符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及**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领取医疗补助金的情形,本院对何**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何**请求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何**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虽为何慕*缴纳失业保险,但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在与何慕*解除劳动合同后及时为何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何慕*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并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由此给何慕*造成的损失。何慕*请求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80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并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原告(被告)何**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被告)何**赔偿金196832元、失业保险金23808元,共计220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告(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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