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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青鸟、樊某甲与任帅*、任**、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青鸟、樊*甲诉被告任帅*、任**、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青鸟、樊*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方**,被告任帅*、被告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樊*甲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白道**学校接原告樊*甲回家,行驶至郑吴公路郝村路段时,被告任帅*驾驶被告任合生所有的豫JB2278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撞倒,事故造成原告樊**、樊*甲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B227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40000元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7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帅*辩称,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任合生辩称,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任帅*是父子关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任帅*驾驶豫JB227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吴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白道口镇郝村路段,车辆发生侧翻,与沿吴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樊**及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樊*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樊*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被送入滑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骨折;2、肺挫裂伤伴液气胸;3、失血性贫血;4、头面部外伤。原告樊**于2015年3月9日在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1、右肱骨干骨折术后;2、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原告樊**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共计36630.94元。原告樊**所有的爱玛牌小踏板款电动自行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2544元。原告樊**支付物损评估费130元。原告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经河南**事务所委托安**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粉碎性伴神经损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发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被评为九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酌定为8000元。原告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樊*甲受伤后被送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左侧;2、头皮血肿;3、颅骨骨折;4、裸关节脱位右侧;5、距骨骨折右侧;6、股骨干骨折右侧。原告樊*甲花去医疗费共计31128.46元。原告樊*甲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经河南**事务所委托安**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上骨折和脑脊液儿漏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樊*甲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樊**、樊*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8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终结鉴定。原告樊*甲、樊**住院期间被告任帅*其垫付医疗费共计40000元。

另查明,被告任帅*为肇事车辆豫JB227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任合生为肇事车辆豫JB227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樊青鸟之父樊**,1955年3月6日生,原告樊青鸟之母郭**,1953年7月24日生。樊**、郭**夫妇共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长子樊**、长女樊红鸟、二女樊双鸟、三女樊青鸟。

再查明,原告樊青鸟系安阳**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原告樊青鸟住院期间有樊**、安**二人护理,原告樊*甲住院期间有樊**一人护理。樊**、樊**、安**三人均系滑县白道口黄村明星门业职工,樊**日工资为115元/日、樊**日工资为115元/日,安**工资为100元/日。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5402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原告樊青鸟及樊*甲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人户籍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原告樊青鸟的误工证明、被告任帅帅提供的垫付医疗费收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青鸟、樊*甲无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JB227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任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樊青鸟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6630.94元。2、根据病历记载,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20天为一人护理,28天为2人护理,护理费8320元(115元/天×48天+100元/天×28天)3、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50天,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30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5、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6、车损2544元。7、评估费130元。8、伤残赔偿金39547.62元(9416.10元/年×20年×21%)。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鉴定费13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4.05元(6438.12元/年×20年÷4人×21%+6438.12元/年×18年÷4人×21%)。13、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樊青鸟的合理损失共计141016.61元。

原告樊*甲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1128.46元。2、护理费1950.13元(28472元/年÷365天×2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5、伤残赔偿金20715.42元(9416.10元/年×20年×11%)。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樊*甲的合理损失共计62144.01元。被告任帅*为原告樊青鸟、樊*甲垫付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樊青鸟、樊*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樊青鸟、樊*甲要求被告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青鸟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8320元、误工费16500元、伤残赔偿金39547.6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4.05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000元共计97011.6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甲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950.13元、伤残赔偿金1163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988.33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青鸟医疗费31630.9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车损544元共计42574.94元(含被告任帅*为原告樊青鸟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甲医疗费医疗费26128.46元、伤残赔偿金90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6455.68元(含被告任帅*为原告樊*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五、被告任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青鸟评估费1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30元;

六、被告任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甲鉴定费700元;

七、驳回原告樊青鸟、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原告樊青鸟、樊某甲负担2000元,被告任帅*负担3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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