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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一辆严重超载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上蔡县境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省道214Km+5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冯某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田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鉴定,死者冯某某系头部及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胸部脏器严重损伤,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其带至该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经上蔡县通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刹车二轴制动率不够,系不合格的机动车。该车辆核载16035Kg,总质量31000Kg,经立晟砼业称重毛重54030Kg。该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与被害人冯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范围外另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91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冯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田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蔡县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5)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蔡县**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上通检字(2015)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立晟砼业称重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5)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冯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的尸体解剖拒绝书,民事起诉状、保险单、本院开庭传票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田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明知系不合格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而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本案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与被害人冯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范围外另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田某某伟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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