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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吴**、吴**、叶**诉被告李*、商丘**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邹**参加合议,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商丘**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22时,被告李*驾驶豫N6166X/豫N077X挂号机动车行驶至310国道谢集镇时,与吴**驾驶的豫NWU30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与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6166X/豫N077X挂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商丘**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商丘**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挂车豫N077X挂仅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2、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照齐全及不存在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拒赔、不赔、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4、该车辆的第一顺序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姚**,我公司的赔付应当由第一顺序受益人和姚**出具保险理赔的确认书或同意赔偿的证明。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吴**身份证、户口薄,吴**户口薄、结婚证各一份。2、李*机动车驾驶证、豫N6166X车辆行驶证、豫N077X挂号车辆信息单各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吴**、叶恩荣系死者吴**父母,韩**系死者吴**配偶,吴**系死者吴**长女。被告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N61664/豫N0774挂号车登记车主系商丘**有限公司;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商公交认字(2013)第071140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吴**驾驶豫NWU30X号轿车与同方向前方李*停放在路边的豫N6166X/豫N077X挂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造成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与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4、吴**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各一份,证明吴**因本次事故当场死亡。5、车损鉴定、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车损为12077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为2000元。7、房屋租赁协议、胜利**员会证明、城**出所证明各一份。8、商丘市**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据7-8证明吴**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配偶子女一直随其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因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豫N6166X/豫N077X挂号车保险单三份,证明豫N6166X/豫N077X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商丘**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5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合理性有异议。该车辆未经过我公司定损,在车损鉴定结果的基础上,扣减10%。本院认为,该车损鉴定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南省**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车损鉴定结果的基础上扣减1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组票据均为连号票据,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受害人吴**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7、8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提供出租人的房产证及身份证,证明不了出租人对出租物享有权利。对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该两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受害人吴**及妻子韩**,自2011年3月份以来一直租住高*位于虞城县人民路北段供销社家属院中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屋居住,女儿吴**自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居住生活(2012年6月10日出生),对此,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街居民委员会及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均出具有证明。吴**自2011年5月份至2013年7月份一直在商丘市**有限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及销售工作,月工资2600元。对此,商丘市**有限公司出具有证明,且出具有受害人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结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吴**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女儿吴**自2012年6月10日出生后一直随吴**夫妻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受害人及被抚养人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11日22时,吴**驾驶的豫NWU30X号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谢集董**家门前时,与同方向前方李*停放在路边的豫N6166X/豫N077X挂号机动车追尾相撞后,车辆燃烧,造成两车损坏、吴**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与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N61664/豫N0774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两份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受害人亲属已与被告李*、商丘**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四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李*、商丘**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对原告刘*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四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死亡赔偿金408852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吴**的生活费116730元(13732.96元/年×17年÷2)、交通费500元、车损120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合计69395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112000元(财产项下2000元+死亡项下110000元),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581953.5元(693953.5元-1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290976.75元(581953.5元×5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共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02976.75元(交强险112000元+商业三者险290976.7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该车辆的第一顺序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姚XX,我公司的赔付应当由第一顺序受益人和姚XX出具保险理赔的确认书或同意赔偿的证明”。本院认为,该案的赔偿不涉及到车损险的赔付,故被告的该项约定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约束力。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受害人各项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受害人吴**及妻子韩**,自2011年3月份以来一直租住高*位于虞城县人民路北段供销社家属院中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屋居住,女儿吴**自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居住生活(2012年6月10日出生),对此,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街居民委员会及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均出具有证明。吴**自2011年5月份至2013年7月份一直在商丘市**有限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及销售工作,月工资2600元。对此,商丘市**有限公司出具有证明,且出具有受害人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结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吴**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女儿吴**自2012年6月10日出生后一直随吴**夫妻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受害人及被抚养人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受害人亲属已与被告李*、商丘**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四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李*、商丘**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本案对被告李*、商丘**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不再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韩**、吴**、吴**、叶**因其亲属吴**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02976.7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吴**、吴**、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韩**、吴**、吴**、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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