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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徐**、被告信达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1年12月16日,张**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B112X号(豫NG52X挂)机动车在京港澳高速1285KM处附近与冼**驾驶的豫EZ990X号(豫EF23X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B112X号(豫NG52X挂)机动车毁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对原告进行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0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信达财**分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身份证、豫NB112X-豫NG52X挂号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徐**系豫NB112X-豫NG52X挂号机动车实际车主,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高警咸公交认字(2011)第002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6时00分许,当事人张**驾驶豫NB112X(豫NG52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当事人冼**驾驶的豫EZ990X(豫EF23X挂)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冼**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4、鉴定费票据一张。5、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用132209元、车损鉴定5000元、施救费8000元。5、豫NB122X-豫NG52X挂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NB112X-豫NG52X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明确记载原告车辆驾驶员与准驾车型不符,故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告知义务,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双方保险关系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均不生效。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被告异议理由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豫NB112X号(豫NG52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商丘市**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6月27日原告以商丘市**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为该主车、挂车分别投保了责任险额为189000元、55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11年12月16日11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驾驶该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85KM处附近,车头撞上前方慢车道内由冼**驾驶的豫EZ990X号(豫EF23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尾,造成张**、乘车人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对前方险情判断失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冼**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无责任。2011年12月29日咸宁市**证中心依据原告委托,作出咸安价鉴字(2011)第0000056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NB112X号车辆损失总额为13220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8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是保险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车辆损失为132209元、施救费8000元,以上合计为140209元。因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应承担98146.3元(140209元×7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诉请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分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原告的投保目的是在遭遇意外后能获得被告的赔偿保障,被告的抗辩理由属免责条款约定,关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告知义务,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故双方保险关系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均不生效。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拒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保险金981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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