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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吴**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10日在本院视频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某诉称并反诉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职位是工程师,并约定雅尔塔期三个月,雅尔塔期工资不低于2000元,后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多次获得本单位荣誉证书,并依次提升各部门主管。2013年双方补充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月收入为税后4213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单方要求原告提出离职,后多次交涉未果,并将原告调职到人力资源部,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才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从2005年7月至2009年3月每周只休息一天,自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每两周少休息一天;且自上班以来从未享受带薪休假的待遇。自原告2005年7月上班起,没有缴纳或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劳动法规规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188元及加付赔偿金按50%计算18594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7月10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21585元及加付赔偿金按50%计算60792.5元、带薪年休假未休的加班费补助23937元及加付赔偿金按50%计算11968.5元;4、被告补交自2005年7月10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欠交的养老保险及滞纳金;5、被告补交自2005年7月10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及滞纳金、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6、被告返还原告的证件:高压电工入网许可证、执业技术资格证。反诉辩称:反诉人主张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不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而是本案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被迫解除合同,故反诉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问题。2014年2月18日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且于当天就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虽原告没有依法提前30日通知被告要解除合同,但被告已同意并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同时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关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告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18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就不再正常到公司上班,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系原告单方提出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3、关于要求公司支付给双休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假未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对公司员工实行每周加班一天的工作制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对于公司员工每月应支付的加班费,公司均以国家法律要求给付的数额,在每月支付工资时予以支付。对带薪休假未休而应补发的工资,公司均在年终时一次性足额予以发放。公司不存在上述需支付及补偿的问题。4、关于原告要求养老保险及滞纳金问题。原告是在2006年10月份到公司工作,到2007年7月对其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因此,这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没有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的义务。2007年7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法律及地方政府规定为其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对原告应缴部分,公司已按时足额交纳,交纳期限至2014年2月份。5、关于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问题。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公司按规定为其交纳了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交纳了自己应承担的公积金部分,原告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公司一直为其交纳至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另外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6、关于返还原告高压电工入网许可证、职业技术资格证问题。2012年8月15日因原告工作需要,需办理《高压电工入网许可证》公司为其支付了培训费用。《高压电工入网许可证》是公司因自己工作岗位需要,自己出资办理,现原告已不再公司工作,原告要求返还《高压电工入网许可证》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司原则。对于原告的职业技术资格证,在该证下发后已及时交还本人,不存在公司扣留该证的情况。7、原告起诉中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大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公司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完全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各项诉请。反诉称:2006年10月份段某某到公司处应聘工作,被招聘为非全日制用工人员。2007年7份公司与段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均按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公司为段某某支付了培训费用,办理了《高压电工入网许可证》根据法律及劳动合同约定段某某应向公司返还培训费用并承担违约金。2014年2月18日之后段某某就没有再到公司处上班,段某某多领的工资应予以返还。2013年11月在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对此应予以赔偿。段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公司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1、判令段某某返还多支付的2014年2月份工资455.4元;2、返还公司为其支付的办理《高压电工入网许可证》培训费用650元及违约金650元;3、赔偿因其违反公司制度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245.90元;4、赔偿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5、赔偿公司商业信誉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且到公司处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反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的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工作日志:2005年7月11日工作日志;2005年7月21日工作日志;2005年8月8日工作日志;2005年8月13日工作日志。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2、双方约定原告的工种是工程部工程师;3、原告上班时间是2005年7月10日,7月11日开始培训,五险一金应从2005年7月缴纳;4、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原告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40小时;5、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证据二、原告荣誉证书和工作证两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存在劳动关系,自2005年开始工作。

证据三、被告发给每位员工的2012年员工手册;证明1、自2009年3月份,休息每周折合1.5天,2005至2009年休息时间每周一天;2、员工工资组成:员工月薪资=固定工资+绩效工资+福利补贴;3、员工手册规定:自入职当月起为员工办理五险一金。

证据四、原告工资卡和收入证明;证明1、原告工资自2005年7月以来,税后平均工资4132元;2,原告2012年11月工资3390元、2012年12月工资3668、2013年1月工资5350元。

证据五、被告用工信息两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是工程部工程师,但被告私自把原告调岗,工作是人力资源部、培训专员,被告违背双方合同约定;2、被告用工信息记载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信息。

证据六、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账户查询单;证明1、2014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为此解除合同;2、被告欠缴从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3、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标准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额。

证据七、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因劳资纠纷被仲裁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机构代码证一份;3、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合法成立企业,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2、原告段某某《离职申请审批单》一份;

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与原告按法律规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原告因自己原因在劳动服务期限未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已违反合同违约,应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

3、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向被告请求经济赔偿金条件。

第三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培训协议》一份;

2、《高压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参培人员名单一份;

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份;

4、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一份;证明1、原告经被告培训已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2、被告为原告等人支付培训费用7150元。

3、原告已违背培养协议约定服务期限,按约定应承担返还培训费、赔付违约金责任。

第四组证据:1、被告《员工手册》一份;2、河南**有限公司《中分公司员工薪资绩效考核方案》;3、公司考勤管理系统有关段某某2014年2月份考勤记录;4、段某某2014年2月份考勤表。5、公司2014年2月份工资发放证明。

证明1、依据被告工资考核标准,原告2014年2月份应发工资为1004.6元;原告2014年2月份实领工资1460元。

2、原告2014年2月份从被告处多领工资455.40元。

第五组证据:1、河南**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2、河南**有限公司为段某某交纳金的证明。

3、商丘**险中心《证明》一份;

4、商丘市失业职工管理处《证明》一份;

5、商丘市**理中心信息查询单一份;

证明1、原告于2006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07年7月16日之前为非全日制用工。

2、被告已依法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各类社会保险金。

第六组证据:1、河南省**公司公司《关于员工带薪年假暂行规定》一份;

2、河南**有限公司《中分公司员工薪资绩效考核方案》一份(见证据四-2);

3、原告段某某工资汇总表一份;

证明1、被告对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已按时、足额支付;

2、被告人对原告带薪假未休应补工资已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组证据:1、王**、黄**关于《御道口人员施工情况说明》一份;2、黄**出差费用。3黄**、王**、黄**、李**四人加班费用;

证明原告工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87.4元,依法应予以赔偿;

第八组证据:1、王**、李*、张**三人的《调查笔录》三份;2、外聘人员费用支出凭证;证明1、段某某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制度、发表对公司形象议论且主动单方提出离职。2、段某某单方辞职致公司施工影响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九组证据:1、被告《处分通知》两份;2、段某某《调岗申请单》一份;3、原告工程部ZF800-11油色谱在线考核报告一份;证明1、原告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两次受到处分;2、原告在工程部技能考核中技能考核成绩较差;3、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原部门岗位工作,调岗到其它部门,对公司调岗原告本人同意。

第十组证据: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合理不合法诉请没有得到商**仲委的支持。被告的合理反诉请求得到商**仲委的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合同书没有异议,但对工作日志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原告自己单方提交,被告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三有异议,应是2006年10月份上班,当时用工不是全日制用工,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被告不用交纳社会保险;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工作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是对原告在公司工作情况发的证书,原告对2006年10月进入公司工作相符,该证书也不能显示原告2005年在被告处工作;证据三2012年8月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是不成立,各项保险按时支付了;证据四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税后平均工资4132元与事实不符,收入证明,显示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按揭贷款的需要,为了买房给原告出具的,不能证明收入是4132元及职务是项目部经理;证据五有异议,目的不能成立,调职证据因工作需要且经原告自己同意,有本人确认信息。对第2有异议,内容有改动,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相关;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显示的内容有错的地方;证据七无异议。

原告段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内容进行了修改,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材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只提交了由原告提出,没有提交被告解除的合同书,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1、2、4无异议,对3有异议,该陪训费不显示原告的信息,陪训协议并没有入合同之中,原告不应返还陪训费及支付违约金;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有异议,2月份考勤记录不真实,2月8号下午、18号下午正常上班,记载是没有上班,被告要求返还工资不真实,不客观;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打印时间是2014年5月6日,不能排除为原告补交了这些费用,交纳的时间和原告上班的时间不符,所交纳的数额与相关制度的规定不符,没有根据原告的工资足额交纳,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的目的,也不能显示被告非全日制用工;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发放工资的明细,双方合同约定和员工手册记载,不存在加班费问题;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八组证据三份调查笔录,无两律师的签字,时间是在涉诉以后不能反映当时的事实,也不是调查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九组证据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目的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合同书无异议,证据七无异议。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4,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几份工作日志,是其单方书写,单方提交,且被告不认可,该几份工作日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证明原告段某某2006年在被告处工作,不能证明原告2005年在被告处工作,达不到证明目的,异议成立;证据三证明目的应以查证属实的情况为准;证据四收入证明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每月4132元;证据五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3原告(反诉被告)虽有异议,但应向法庭提交证明异议的证据,该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能与本组证据相互印证,反诉被告段某某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成立;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3、4、5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五组证据反诉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反诉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反诉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系反诉原告单方出具,收款人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查明事实,异议成立;第九组证据系反诉原告内部管理规定,反诉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予采信;第十组证据反诉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5日,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7日。2012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段某某)应为甲方(某某公司)服务年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如果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或提前离职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所有发生的培训费用,乙方培训合格后所获得的有关资格证书原件交由甲方统一保管,直至乙方服务期满自愿离职方可归还其本人。2012年8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已为原告段某某交纳了培训费650元。2012年9月24日将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发给被告某某公司。2014年2月18日原告段某某向被告申请离职,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至2014年2月,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协议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因原告段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需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已包含有加班补贴这一项。被告提交的《关于员工带薪年假暂行规定》内容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领取了每年的年终奖,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关于原告的证件返还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反诉原告的请求:关于段某某返还多领工资的问题,因段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其得到应有的报酬,是某某公司自愿发给段某某的劳动报酬;不应返还;关于培训费的问题,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段某某也已为某某公司进行了服务,培训费应不予返还;关于某某公司的损失问题,该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反诉费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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