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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张**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仵**、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购买两原告石材和切割机等折合价款共计7.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4年6月1日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欠款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猛、张**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是买卖关系,并且确定了石材的价值是7.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买与代卖的关系,原告与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为其代卖石材,被告收到石材后出具了一张欠条,实际上是对其价值的确认并非买卖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已经支付了1万元,由于资金紧张没有全部支付,不存在拒不支付的情况。原告带着社会人员对被告进行威胁,造成双方关系紧张,因此,被告不再愿意为原告代卖石材,原告将下剩同等价值65000元的石材返还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应支持多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不能证明石材的价值,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且2014年6月被告已经支付了1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石材的价值,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该欠条明确显示欠石材款价值为7.5万元,且被告自述已还款1万元是对该欠条内容的认可,并非被告主张的代买与代卖的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还款10000元,但其中5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工钱,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价值为7.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欠张*、张*石材款柒万伍仟元正。2014.6.1号给钱。刘**2014.5.10号”。2014年6月,被告还原告石材款10000元,下剩65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欠原告石材款75000元,后还欠款10000元,下欠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张*、张*欠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清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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