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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2月27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磐石建筑公司、李**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钢材款385692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磐石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磐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委托李某某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钢材,被告在工地收货并办理手续,结账周期为60日内,超过60日每日按总货款的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公司供货,被告**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钢材款伍拾捌万壹千玖佰肆拾柒元,5日内还清,过期按总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如有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解决”。2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钢材款壹拾零万叁千柒佰肆拾伍元,5日内还清,过期按总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如有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解决”。原审同时查明:被告李**系被告**公司工地项目经理。被告方于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向被告**公司履行了钢材供货义务后,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钢材款。被告**公司逾期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至今仍欠38569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下余货款38569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根据约定,以日为单位,为逾期付款后按总货款的3‰,结合本案案情,该约定过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其中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的违约金以685692元为本金,2013年2月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385692元为本金。被告李**作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刘**支付货款385692元及违约金(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其中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的违约金以685692元为本金,2013年2月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385692元为本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磐石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二被上诉人,欠条也是李**所出具,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李**系职务行为错误。2、李**的欠款双方已在2012年1月19日结算,李**仅欠刘**货款581947元,且李**已分三次偿还该款(2013年2月6日付款30万元,2012年4月7日汇款20万元,2012年5月26日汇款10万元)。3、被上诉人刘**的诉请是偿还钢材货款385692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一审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685692元,超出了刘**的诉请,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辩称,本案的钢材买卖确实发生在二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刘**提交的两份欠条,仅有2012年1月19日581947元的欠条为被上诉人所欠,另一份103745元的欠条不是被上诉人李**签字,对该笔欠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581947元的欠款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4月7日(汇款20万元)、2012年5月26日(汇款10万元)、2013年2月6日(付现款30万元)三次偿还完毕,已超付刘**一万余元,且未抽回欠条,被上诉人已不欠刘**货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钢材买卖是否发生在上诉人磐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之间,上诉人是否拖欠货款;2、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提交付款凭据三份(1、2012年4月7日汇款回单一份,显示汇入刘**名下20万元;2、2012年5月26日汇款回单一份,显示汇入刘**名下10万元;3、2013年2月5日收条一份,显示李某某收到李**偿付货款30万元),以此证明李**所欠被上诉人刘**的581947元货款已分三次偿付完毕。

被上诉人刘**在二审庭审中提交销货清单两份(1、2012年4月9日清单一份,显示客户为“李”,四种型号钢材共计43件,重量70余吨,总价值301498元;2、2012年2月28日清单一份,显示客户为“曹县李**”,三种型号钢材共计11件,重量20余吨,总价值103745元)。证据1证明:上诉人2012年1月19日及2月28日在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后,被上诉人仍继续为上诉人供应钢材,上诉人2012年4月7日及2012年5月26日两次汇款共计30万元,系偿还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所供钢材的货款,与本案两份欠条的货款无关;证据2证明:该供货清单与李**2012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时间及价款一致,欠条中“李**”三字为其李**本人书写,该笔欠款客观真实。

上诉人磐石建筑公司及被上诉人李**,对刘**提交的两份销货清单,认为系被上诉人刘**单方制作,不客观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刘**对被上诉人李**提交的三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2(即2012年4月7日的汇款20万元、2012年5月26日的汇款1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笔计30万元的汇款,系上诉人偿还本案欠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另外所供钢材的货款,该30万元与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两份欠条685692元的货款无关。

上诉人磐石建筑公司对李**提交的三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根据各方质证意见,参照被上诉人刘**原审提交的相关有效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刘**提交的二份销货清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与上诉人认可的钢材供销合同、李**出具的两份欠条及二审提交的三份汇款凭证相印证,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李**提交的三份付款凭证,三份汇款凭据与本案货款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凭据的真实性及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偿还685692元货款中的30万元予以认定,但对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刘**在上诉人为其出具本案欠条后仍继续为上诉人供应钢材,其中2012年4月9日供应43件重量70余吨价值301498元的钢材;二审还查明,原审认定的“被告方于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30万元”有误,应为“被告方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现金3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磐石建筑公司对“2011年7月15日与被上诉人刘**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施工的山东省曹县‘中央财富广场3号、4号楼’及‘鲁西南五金城安置房9-14号楼’工地供应钢材”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主张本案的钢材买卖不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之间。但上诉人既不能合理说明双方的钢材供销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所供钢材的两工程(曹县“中央财富广场3号、4号楼”及“鲁西南五金城安置房9-14号楼”工程)非其承建施工;上诉人及李**均称李**系该工地的包工头,钢材为李**购买使用,但均未提交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工程为李**承包施工的事实,故上诉人及李**所称本案的钢材买卖发生在刘**、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磐石建筑公司及被上诉人李**均称欠条中的欠款已由李**在2012年4月7日(汇款20万元)、2012年5月26日(汇款10万元)及2013年2月5日(付现金30万元)分三次支付完毕,但被上诉人刘**现仍持有李**出具的欠条原件,磐石建筑公司及李**均不能合理说明偿还该货款后原欠条未能抽回的原因,或者按通常惯例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中注明“原欠条中的欠款已清偿完毕”或“原欠条作废”等内容,而且刘**提交的销货清单,可证明在李**为刘**出具“欠条”后,仍在为上诉人供应钢材,故上诉人所称本案两份欠条中的欠款已经偿付完毕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磐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在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施工的山东省曹县“中央财富广场3号、4号楼”及“鲁西南五金城安置房9-14号楼”两工地供应钢材,被上诉人刘**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上诉人磐石建筑公司的李**对未付部分的货款出具了欠条,上诉人逾期未向被上诉人刘**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对于本案违约金的基数问题。被上诉人刘**起诉状中的诉请是“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所欠钢材货款385692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所谓“相应违约金”,应为与诉请的标的相对应的违约金,即所欠货款385692元的违约金,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685692元货款的违约金,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应予纠正。鉴于本案581947元的欠条系2012年1月19日出具,本案违约金应从双方约定的五日后开始计算,即2012年2月25日,并按被上诉人诉请的385692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刘**货款3856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从2012年2月2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85元,均由曹县磐**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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