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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得,与被告(反诉原告)周**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杨**,以下简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周**,以下简称被告(反诉原告),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反诉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答辩期内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就本案提出反诉,当日分别向原、被告受理及反诉状等相关法律手续。在原告(反诉被告)同意在举证期限内开庭的情况下,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反诉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反诉被告)骑电动车在周庄至焦庄乡村公路上正常行驶时与被告(反诉原告)驾驶的豫N-M6321摩托车撞伤,造成多处骨折,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经鉴定X10级伤残。事故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969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辨称,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逆行电瓶车在周庄至焦庄乡村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右锁骨骨折,右下颌骨骨折,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经鉴定两处均为10级伤残。锁骨内固定,右下颌骨内固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

被告辩称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骑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反诉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并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主要责任。3、商丘**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票据、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身体损伤及治疗情况,住院15天,并证明支出医疗费11568.52元,鉴定费用7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损伤已达10级伤残。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证据3中的鉴定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合作医疗票据,原告(反诉被告)已在合作医处报销,不应再进行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不是粉碎性骨折。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人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及母亲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主体适格,母亲健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伤情。4、住院发票一张,住院支出18458.54元,在诊所支出2400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两个10级伤残。6、鉴定发票及拍片发票,证明支出820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证据3、证据4中在医院的医疗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对被告(反诉原告)是否赔偿赡养费请查明,其也未出具姊妹几个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对证据1、2、证据3中的鉴定票据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对证据2、证据3、证据4中在医院的医疗费,证据6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住院票据、证据4,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系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8日17时,原告(反诉被告)骑电动车,被告(反诉原告)驾驶着豫N-M6321摩托车行驶在勒马乡周庄至焦庄乡村公路上,两车发生相撞。同日双方入住商丘**民医院,原告(反诉被告)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鼻部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痛头晕,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1568.52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反诉被告)的损伤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反诉原告)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头皮裂伤、外伤性头痛头晕。住院治疗8天,支出18458.54元,回家在诊所支出2400元。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锁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2、有下颌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为750元。2011年6月20日,在第三人民医院花费70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案的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对对方就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反诉被告)的医疗费11568.52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168.08元、护理费744.27元、伤残赔偿金11047.46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反诉被告)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31908.33元,被告(反诉原告)按事故责任应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20858.5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6919.97元、护理费350.38元、伤残赔偿金12152.2元,以上合计41351.09元,原告(反诉被告)按事故责任应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反诉原告)属酒后驾驶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其母亲赡养费,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诉求,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各自责任按四-六划分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144.9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540.4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得、被告(反诉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4元,反诉费55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承担564元,被告(反诉原告)周**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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