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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孙**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孙**提起上诉,十堰**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被告丈夫张**(于2015年7月28日意外死亡)在竹山承包工程期间,因长期在我经营的晏城润滑油商店购买润滑油而彼此信任。2014年5月18日,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0元一直未还。张**去世后,被告孙**不履行继续偿还的义务,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艳丽辩称:原告所诉张**在2014年5月18日的50000元借款,已在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汇款63000元中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生于1977年12月15日,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潘口南街村14号。公民身份号码:。生前系被告孙**的丈夫。张**在竹山潘口电站等工地承包工程期间,长期在原告金*经营的晏城润滑油商店购买工程机械润滑油,偶尔也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8日,张**将在原告经营的润滑油商店赊欠润滑油款38000元,另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共计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张**2015年3月16日在原告经营的润滑油商店赊购润滑油5140元,2015年6月18日赊购润滑油3200元。2015年6月18日,张**在上述两笔账单上一并签字确认(另案处理)。2015年7月28日,张**在福建省德化县一工地因意外事故死亡。张**去世后,被告孙**将张**在福建德化工地的设备及车辆进行了变价处置,加上张**应结工程款共计获款80万元。原告索要上述借款无着,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承认2015年2月17日收到张**转帐支付63000元,但还的是2014年5月18日以前另外所欠油款和借款。被告认为上述63000元中有50000元系偿还上述借款,13000元系油款,只是借条没有抽回(被告在另案中陈述63000元中含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8日,张**将所欠原告的油料款转为借款,加上当日借的现金一起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债务形成客观真实具有确定性。原告承认2015年2月17日收到张**转帐支付63000元,但还的是2014年5月18日以前另外所欠油款和借款。被告认为上述63000元中有50000元系偿还上述借款,13000元系油款(被告在另案中陈述63000元中含部分利息)。双方对上述63000元偿还债务方式的陈述都存在可能性,且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张**在2015年3月16日和6月18日再次从原告的商店赊购油料,且于6月18日在原告账单上签名确认。说明张**完全有时间和机会抽回已经还款的借条或对借条进行批注等。借条没有被抽回、批注等,说明在向原告支付63000元后,该债务继续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庭审中,被告对63000元使用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原告在被告仅有口头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可收到63000元的事实,是诚实信用的体现,其对63000元使用情况的陈述的可信度高于被告的陈述。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及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判定上述50000元债务没有偿还的可能性高于已经偿还的可能性,故对被告已经偿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张**与被告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张**去世后,被告孙**有继续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845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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