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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孙**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孙**提起上诉,十堰**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被告丈夫张**(于2015年7月28日意外死亡)在竹山承包工程期间,因长期在我经营的晏城润滑油商店购买润滑油而彼此信任。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计赊欠润滑油13360元,该债务系被告孙**同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意外死亡后,被告孙**拒绝支付上述油款,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对上述油款承担清偿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孙艳丽辩称:张**在2015年2月17日曾经给原告支付过63000元,此前的油款已经付清。2015年3月16日和6月18日的账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油款,因为张**没有打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生于1977年12月15日,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潘口南街村14号。公民身份号码:。生前系被告孙**的丈夫。张**在竹山潘口电站等工地承包工程期间,长期在原告金*经营的晏城润滑油商店购买工程机械润滑油。张**2015年3月16日在原告经营的润滑油商店赊购5140元的润滑油,2015年6月18日,赊购3200元的润滑油。2015年6月18日,张**在上述两笔账单上一并签字确认。2015年7月28日,张**在福建省德化县一工地因意外事故死亡。张**去世后,被告孙**将张**在福建德化工地的设备及车辆进行了变价处置,加上张**应结工程款共计获款80万元。原告索要油款无着,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出具有2014年3月22日贺**签字的润滑油销售账单一张,金额5020元。原告称贺**的上述账单系替张**赊购的润滑油,应由被告偿还,被告认为没有张**签名,且2015年2月17日张**曾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63000元,此前债务已经结清。原告承认2015年2月17日收到张**转帐支付63000元,但2014年3月22日的那笔油款未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原告经营的润滑油商店赊购润滑油,并在原告账单上签名确认赊欠金额,张**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按照交易习惯,如果买卖发生时货款两清,买方无需在卖方账单上签名。张**在账单上的签名是对赊欠原告油款的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贺**签名的账单,无法证实系张**生前的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张**与被告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张**去世后,被告孙**有继续清偿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支付原告金*货款人民币8340元。

二、驳回原告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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