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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李*、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称信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信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8月27日,赵**驾驶电动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违章停在路上的被告李*驾驶的豫N-17235三轮汽车后,造成赵**严重受伤,被送往商丘**民医院抢救,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0827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李*仅为原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就不闻不问,经查,李*驾驶的豫N-17235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434.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豫N-17235号三轮汽车所有人为李*,在信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我与原告共同分担。

被告信达财**分公司辩称:1、依据《民诉法》第64条及《证据规则》第2条的规定,原告或者被保险人应提供保单以证明信达财**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如存在保险关系,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划清责任后,判令由其他被告承担;3、因同一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赵**已起诉我公司,并以(2011)商梁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033.55元、伤残赔偿金1372.1元,以上共计7405.65元,公司已按照判决履行,本案中交强险剩余医疗费3966.45元、伤残赔偿金108627.9元,贵院只能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判决;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434.82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的身份证和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适格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有四个未成年子女,其父亲年过60岁也需要抚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李*的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8月27日,事故当事人的身份和责任划分的情况。3、事故车辆豫N-17235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4、原告病履、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期限。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为14490.9元。6、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以此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7、鉴定书和鉴定费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2处10级伤残及鉴定支出的费用。

被告李*提交三份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医疗费1000元;2、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3、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还有一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一定数额。

被告信达财**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及信达**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4个未成年子女;另从户口薄上可以知道原告系次子,应有另外的兄、弟;原告父亲刚满60岁,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需住院及护理;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的鉴定,我公司将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交纳鉴定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原告赵**和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及信达**分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户籍簿可以证明原告有子女4人,原告父亲是随次子生活居住的,其父亲赵**60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二被告提出异议后,已经给其留7个工作日重新鉴定,但二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及交纳相关鉴定费用,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7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7日,原告赵**驾驶电动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停在路上被告李*驾驶的豫N-17235三轮汽车,造成赵**受伤住院,原告赵**在商丘**民医院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4491元(由被告李*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2011年12月8日经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面部线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0827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李*驾驶的豫N-17235号三轮汽车在信达财**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1份,在同一事故中信达财**分公司已向另一伤者赵**支付医疗费54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611元、护理费611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405.65元。另查明原告赵**共有弟、妹三人,其父亲赵**,系1951年6月18日出生。原告赵**有四个未成年子女,分别为长女赵*,1999年9月30日出生,二女儿赵**,2006年11月2号出生,三女儿赵**,2006年11月2号出生,长子赵**,2011年6月17日出生,以上5人日常生活需依靠其抚养。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该事故发生在豫N-17235三轮汽车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铺筑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赵**驾驶非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存在过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在事故中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行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分别由原告赵**和被告李*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原告赵**的医疗费144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伤残赔偿金35046元(15930.26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9863元(10838.49元/年×11%×16.60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赵**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3724元,护理费2008元(15930.26元/年÷365天×46天),误工费4539元(15930.26元/年÷365天×104天,住院之日2011年8月27日至定残之日2011年12月8日止共计10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鉴定费7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3966元(交强险限额内剩余的医疗费已另案处理),伤残赔偿金35046元、误工费4539元、护理费20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4956元。

二、原告赵**剩余的医疗费10524.9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3114.9元。根据事故责任按7:3比例分责,原告赵**的为3934.4元,被告李*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李*的施救费1200元的70%既840元,合计1840元,折抵后由李*赔偿原告赵**209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被告李*负担700元,由原告负担1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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