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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王**、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王**、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张**,人民陪审员宋*组成合议庭,于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公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蔡*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两被告因承建虞城县利民镇纶城社区工程向原告购买一批钢材,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详细约定了权利义务。同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198020元,并约定如三日内不能偿还,则按月息3%计息。后两被告违约,不能偿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钢材款198020元及利息(月息3%,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0元的钢材款,而且答辩人的轿车被原告扣了半年多,存在损失。另外,答辩人不认可利息。

被告蔡*辩称:答辩人是担保人,具体账目以原告与王**的核算为准。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还欠原告多少钢材款。2、被告蔡*是否为担保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书、欠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董**与被告王**、蔡*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董**往被告王**、蔡*在虞城县利民镇纶城社区工地供应钢材,每次钢材的价格以当天市场价(不含发票)随行就市;从第一次拉货到结算最长期限不能超过45天。同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蔡*还欠原告董**钢材款198020元,被告王**、蔡*承诺三日内还清,否则自愿按月息3%付息。

同时查明:被告王**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董**支付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王**、蔡*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王**、蔡*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蔡*支付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董**支付了80000元,对该款的性质,双方有争议,本院认为,因支付时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该80000元应当先折算逾期付款利息,剩余部分再折抵货款。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为5544.56元(198020元×3%÷30天×28天),剩余货款为74455.44元(80000元-5544.56元),故被告王**、蔡*还欠原告董**钢材款123564.56元。对于未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期限,本院认为,约定的月息3%过高,被告王**、蔡*已支付的部分不再调整,未支付部分本院调整为月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王**、蔡*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至123564.56元货款实际付清止。

庭审中,被告蔡*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而是被告王**的担保人,仅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后来的结算清单均显示被告蔡*为共同购买人,且被告蔡*无相关证据证明为担保人,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蔡*支付原告董**钢材款123564.5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原告董**负担1870元,被告王**、蔡*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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