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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朱*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汝**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汝*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牛**,被上诉人朱*振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3月刘**及其丈夫滕**共同与朱**做黄豆买卖的生意,后经双方结算朱**欠黄豆款为22300元。2011年3月7日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黄豆款贰萬贰仟叁佰元*(整)朱**2011年3月7号”。2011年3月19日朱**向户名为滕**、卡*为:622991112601568004的账户内存款22400元,用于偿还欠滕**的黄豆款。2014年1月13日刘**以朱**尚欠黄豆款19500元未还为由持欠条诉至本院。

庭审中,刘**承认朱**所说的姓滕的叫滕**系其丈夫,但其称朱**提供的存款凭条仅是与滕**在黄豆交易中的一次来往账目,双方是否存在欠款事实,应以最后的欠条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自认其与丈夫滕**二人与发生黄豆交易买卖的事实,故朱**于2011年3月7日出具的欠条应为朱**给刘**夫妻二人共同出具的,该笔债权应认定为刘**夫妻共同债权。2011年3月19日朱**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刘**之夫滕**的银行账户存款22400元,有存款凭条为证,说明朱**已于出具欠条日期后将所欠刘**夫妻的债务进行了清偿。现刘**称朱**提供的存款凭条仅是与滕**在黄豆交易中的一次来往账目,所还款项不是该笔黄豆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要求朱**偿还下欠黄豆款19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偿还上诉人黄豆款195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11年3月份之前刘**与朱**曾发生多次黄豆买卖交易,朱**一共欠上诉人22300元欠款,并于2011年3月7日出具内容为“今欠黄豆款贰萬贰仟叁佰元*(整)朱**2011年3月7号”的欠条。出具欠条后朱**分数次偿还2800元,下欠19500元。朱**陈述在出具欠条后的大约三个月通过王*农村信用社给姓滕的汇款22400元,其中22300元为黄豆款,另外100元为卸车费,以此证明偿还黄豆款的事实,此说法自相矛盾。朱**在王*信用社事实上是存款而不是汇款,并且是在出具欠条后12天存入滕姓账户,而非其陈述的大约三个月后将款汇给姓滕的人;欠条款项是22300元,存款为22400元,比欠条多出100元,不合常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这笔钱是2011年3月19日汇过去的,距今已经多年,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朱**从来没有支付过刘**2800元钱,可以当面对质。欠款朱**已经全部打给滕**了,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朱**在2011年3月19日已经把下余欠款存入上诉人之夫滕**的账户,是通过王*农村信用社存入刘**的丈夫滕**的账户,账户号为622991112601568004。因当时是滕**垫付了100元的卸车费,还款时将100元的卸车费偿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丈夫滕**二人与朱**发生黄豆交易的事实存在,2011年3月7日朱**为其二人出具的22300元欠条应为刘**与其丈夫滕**的共同债权。2011年3月19日朱**通过汇款的方式向滕**的银行账户存款22400元,并有存款凭条为证,该存款凭条足以证明朱**已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向刘**偿进行了债务清偿。现刘**上诉称朱**提供的存款凭条仅是在黄豆交易中与滕**的某一次业务来往账目,所还款项不是所诉黄豆欠款的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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