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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与曹*、曹**、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刘**诉被告曹*、曹**、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刘**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其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2013年7月29日原告李**申请追加信达**分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刘**之委托代理人刘**、蒋**,被告曹**、曹*,被告信达**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刘**诉称,2013年6月12日7时许,曹*驾驶豫NBD933号轿车沿欧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刘xx、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科认定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经查豫NBD933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曹**,电动车自行车主刘**,现因双方调解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称,其系借用曹**的车辆,为个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曹**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的合理部分,由被告曹*赔偿。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与法律依据;2、三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李**、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刘**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120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曹*驾驶的豫NBD933实际所有人为第二被告,二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信达**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BD933在信达**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另外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河南**工总医院出具的李**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李**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骨折在河南**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李**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河南**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计41天;5,李xx、刘**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护理人员是李**的父母,具有亲属关系;6,刘**3、4、5月份工资单3份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刘**因李**交通事故受伤为照顾李**而请假40天及李**出事前三个月刘**的收入情况;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骨折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9月9日,自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9天。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应依据该时间;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一份,证明李**还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9,河南**工总医院出具的李**住院收费票据2张,计23302.41元;10,永**总医院出具的李**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399.89元,证据9、10证明李**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情况;11,鉴定费票据26张,计1300元,证明李**因做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鉴定的花费情况;12,交通费票据30张,计1500元,证明李**家人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曹**、信达**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工资表内容不真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属医疗限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对证据9、10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入医院治疗,不可能产生1500元交通费,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1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其他与信达**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曹**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曹雪质证意见一致。

二原告及曹**、信达**分公司对被告曹*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6能够证明原告李**之母刘**在本市海洋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李**护理人员的有效证据;证7、8系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作出的鉴定,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李**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有效证据;证10中票号:0654398无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李**支出的费用,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9、10其余票据系原告李**在治疗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李**支出医疗费的有效证据;证1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有实际侵权人承担;证12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31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曹*借用被告曹**所有的豫NBD933号轿车为己办事,当被告曹*驾驶该车沿本市欧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与欧亚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之姨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刘xx和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即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23683.3元。原告李**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鉴定为: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护理,支出交通费310元。原告李**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曹*给付医疗费12000元。

另查明:1、原告李**之母刘**系永城市海洋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2、被告曹**所有的豫NBD933号轿车于2013年2月11日在被告信达**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借用被告曹**所有的豫NBD933号轿车为己办事,与原告李**之姨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及刘xx和李**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永城**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要求被告曹*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李**要求被告信达**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有被告曹*予以赔偿。

因本次事故系原告李**非机动车一方与被告曹*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

综上,原告李**的医疗费23683.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40天×每天93.3元(月平均工资2800元)=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十级伤残)=15049.88元,根据原告李**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曹*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54675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应由被告信达**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32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元33092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3683.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583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曹*赔偿80%,即17266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原告李**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曹*给付医疗费12000元,应在被告曹*赔偿原告李**款中扣除。原告刘**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原告请求的车损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李**请求被告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266元(含原告李**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曹*给付医疗费12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元33092元;

三、驳回原告李**、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1100元,原告李**法定代理人刘**承担350元,被告曹*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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