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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2014年2月4日17时50分许,原告聂**驾驶被告公司承包的豫JHV6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前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关供电所门口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吕**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无事故责任。吕**经台**民医院急诊后转入聊**民医院,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在该院治疗1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2790.96元(其中台**医院医疗费3845.68元)。后经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吕**共计288985.2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第三者损失1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2、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3、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合同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豫JHV665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聂**。该车于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聂**,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

2014年2月4日17时50分,原告聂**驾驶豫JHV665号小型客车沿台前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关供电所门口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骑二轮电动车的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吕**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无事故责任。吕**由于伤势严重,经台**民医院简单处理后转到聊**民医院,吕**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2790.96元(其中台**医院医疗费3845.68元)。后经调解,原告受害人吕**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聂**一次性赔偿吕**288985.28元(包括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作为对受害人的最终赔偿,自协议成立后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吕**自行承担;还约定吕**收到赔款后放弃追究原告的任何责任,并放弃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的权利。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3年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聂**与被告阳光财**公司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第三人吕**人身损害,且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阳光财**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第三者损失予以赔付。本院依法核定受害人吕**的损失为:医疗费132790.96元、误工费6816元(20732÷365×120天)、护理费6816元(20732÷365×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12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上述费用共计154822.96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垫付的第三者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阳光**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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