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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辛**、陈**劳务合同案

审理经过

原告辛广明诉被告辛**、陈**劳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辛**、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诉称,2011年3月,二被告合伙从刘**处承包了油田五厂“南区注水改造系统”的工程,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2012年年初工程完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6532元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65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辛**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无异议。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工人工资由被告辛**负责发放。因被告陈**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辛**,故现无力支付。

被告陈**辩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于原告是否给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陈**不清楚。被告陈**已将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辛建利。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初,原告辛**为被告辛**、陈**合伙承包的油田五厂“南区注水改造系统”工程提供劳务。合伙过程中,由被告辛**负责发放雇员报酬。2013年12月20日,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辛建排、辛**、辛**、辛*、辛**、**在社、辛**七人工资款共计45685元,每人钱数均等,因该工地是和陈**合伙承包,我暂时无力垫付该笔工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报酬,有被告辛**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内部纠纷不影响合伙对外债务的负担,故被告陈**辩称其将应付报酬交付于被告辛**后即不应担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辛**、陈**共同支付原告辛**劳动报酬652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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