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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珍诉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珍诉被告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孙*珍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珍,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1995年,因村里规划修路将原、被告的父亲孙*的老宅子征收并重新规划宅基地,重新规划后,由于被告孙**自愿放弃修建房屋,故由我出资修建房屋即我诉讼请求中所指房屋,因此,我原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由于村里准备集体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孙**却毫无根据的向村里主张该房屋应当归其所有。因该房屋系我出资修建并原始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孙**对该房屋并没有所有权,被告孙**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并要求村委会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其名下,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长葛市长兴办二郎庙村3组农户孙*东邻房屋归原告孙**所有;2、被告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喜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是我向长葛市长兴办二郎庙村申请,村里规划给我的;本案诉争房屋也是我出资建造的,与原告孙**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孙**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以,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1份(署名为孙*,落款日期为1996年11月10日),证明原告孙**于1996年11月10日购买孙*50000块砖和800元的土用于建造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2、证明1份(署名为刘*,落款日期为1997年5月10日),证明原告孙**于1997年5月10日购买刘*60块楼板、12吨水泥用于建造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3、证明1份(署名为孙*,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是村里规划给原、被告父亲孙*的事实。4、证人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孙**给证人孙*钱,证人孙*让其丈夫购买楼板、白灰、砖用于建造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5、证人杨*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杨*和苏*(苏*系原告孙**的丈夫)是平顶山市建筑公司的同事,证人杨*是该公司的司机;大概1996年的一个晚上,苏*让证人杨*帮忙从平顶**沙场拉了一车沙子到长葛市的事实。

被告孙**对原告孙**所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孙**认为孙*、刘*、孙*没有出庭作证,证据1、2中所显示的砖、土、楼板、水泥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关联,证据3没有写明宅基地是何人何时所申请亦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所以证据1、2、3不应当被采纳。对证据4,被告孙**称证人孙*和原告孙**曾经作为共同原告以继承协议纠纷为案由于2008年起诉过被告孙**,孙*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被采纳。对证据5,被告孙**认为证人杨*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孙**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1份(落款日期为1998年10月10日,加盖有长葛市长**居民委员会的印章),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孙**所建造的事实。2、证明1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加盖有长葛市长**居民委员会的印章),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宅基地是经被告孙**申请,村里规划给被告孙**的,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孙**所建造的事实。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证人孙*和原告孙**曾经作为共同原告以继承协议纠纷为案由于2008年起诉孙**,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判决孙**支付孙*40000元、支付孙**3000元。判决生效后孙**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孙*和孙**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孙**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此,孙*与原告孙**存在利害关系,孙*的证言不应被采信。

原告孙**对被告孙**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据1、2系先盖章后写字。原告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孙**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证据1、2、3的出具人孙*、刘*、孙*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1、2、3不予采纳。对证据4、5,因证人孙*和原告孙**曾经作为共同原告以继承协议纠纷为案由于2008年起诉过被告孙**,证人杨*与原告孙**的丈夫苏**同事关系,证人孙*、杨*与原告孙**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据4、5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孙**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证据1、2、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孙**、孙*、孙**系姐弟关系,三人同系孙**的子女。孙**之妻早已去世。2007年11月,孙**因病去世。

原告孙**主张原、被告之父孙**在长葛市长**居民委员会3组有一处宅基地,原告孙**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有房屋4间;被告孙**主张其系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其建造;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孙**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行使,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人才有权在其依法占有、使用的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孙**主张原、被告之父孙**在长葛市长**居民委员会3组有一处宅基地,原告孙**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有房屋,但原告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已在二郎**员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孙**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二郎**员会3组建造有房屋,故本院对原告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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