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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河南**输公司、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被告河**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被告中国人**司夏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被告河**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11时10分,刘*驾驶豫NC1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N6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与未来路交叉路口转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坏、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7018.10元。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担赔偿责任。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18.10元、护理费4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290元、伤残赔偿金43904.61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55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929.32元。由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辩称,审查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本案事故同时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碰撞,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应按七三分。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合同约定无论是否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人均享有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河**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1时10分,被告刘*驾驶豫NC1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N6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310国道与未来路交叉路口转为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李**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及三轮车乘坐人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兰**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2、3、4、5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018.10元,共计住院29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兰考**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交(2015)第308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开兰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经兰考县**中心兰价车(2015)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原告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损为550元。原告李**支出施救费300元。原告李**1953年7月15日生,为非农业户口,现年62岁。

另查明,豫NC1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N6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河南**输公司,被告刘*为司机。豫NC1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险种,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豫NN6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李**姐弟五人,其父李超动,1933年6月8日生,现年82岁,为非农业户口。

经计算原告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0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护理费2262.16元(28472元/年÷365天×29天)、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24391.45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元(15726.12元/年×5年÷5人×10%)、施救费300元、车损费55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共计70487.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兰公交认字(2015)第3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住院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结论、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豫NC1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N6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李**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李**的损失应由豫NC1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N6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NC1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刘*和李**分担,因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按照主次要责任以70%和30%为宜。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NC1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N6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有三者险,原告李**交强险限额外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保险限额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被告河**输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30元/天×29天),原告诉请为670元,以原告诉请为准。原告李**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员,及其从事行业、工资停发的具体时间,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78元/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即为2262.16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原告李**现年满62周岁,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十级伤残,按非农业户口计算应为43904.61元(24391.45元/年×18年×10%)。原告李**之父李超动现年已82岁,按法律规定被抚养生活费应计算五年,原告姐弟五人,按非农业户口计算应为1572.61元(15726.12元/年×5年÷5人×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无公章,对票据上无公章部分不予采信,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170元。打字复印费酌情支持5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对肇事车辆豫NC1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N6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时对超载时亨有10%免赔率条款对承保人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其仍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辩称豫NC1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N6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存在超载,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亨有10%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7312.08元(本次事故有两个受害人,另一受害人李**已用去2687.92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7018.10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合计17978.1元中的7312.0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8984元(本次事故有两个受害人,另一受害人李**已用去1016元)内赔偿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护理费226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元、交通费170元,合计50909.3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300元、车损550元,共计850元。在三者险保险限额10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66.02元的70%即7466.21元。原告李**保险限额外损失复印费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刘*、被告河**输公司负担525元。经计算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537.67元,被告刘*、被告河**输公司赔偿原告李**保险限额外的损失525元。被告刘*垫付医疗费10000元,等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进行结算,相应返还。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66537.67元;

二、被告刘*、被告河**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险限额外的损失525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垫付医疗费10000元,等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进行结算,相应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刘*、被告河**输公司负担732元,由原告李**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民法院,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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