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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庄小学与中国人民**司宁陵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城**庄小学与被告中国人**司宁陵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城**庄小学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宁陵支公支付赔偿款5520元;2、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宁陵支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经审理认为:原告虞城**庄小学通过商丘市**办公室在被告处投有校园责任险,原告学校学生杨**于2014年10月20日在校受伤,经(2015)虞*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因伤损失为医疗费7320元,交通费695.5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宁陵支公司基于校园责任险合同应承担杨**的损失;,其中杨**自负部分2875.5元经该判决已作出裁判,由中国人民**司宁陵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代付部分计医疗费472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5140元未处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付赔偿款51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宁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虞城县田庙乡关庄小学5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虞城**庄小学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司宁陵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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